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郴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某人)湖南省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某村X组。
代表人何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上诉人(原审第某人)湖南省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某村X组。
代表人何某丙,该村X组长。
上诉人湖南省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某村X组。
代表人何某丁,该村X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
原审被告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武县X镇X路四家大院。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县人民政府代县长。
委托代表人陈平安,临武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临武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某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南省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某村X组、第某村X村委会六、七、八组)因不服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何某丙X组的代表人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谭何某丙X组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上诉人湖南省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王某己、王某庚,原审被告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大城村X村委会六、七、八组因山林权属争议向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同时向临武县人民政府提交了1953年大城村《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2年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大城村《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下步岭”山场的四至为:东——田;南——黄姓何某丙大树;西——江;北——田。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记载的“下布岭”山场四至为:东——大城去卢市X路;南——进卢市中学公某;西——大城河边;北——本村桥下田边。面积100亩。第某人谭何某丙X组向被告临武县X村《土地房产所有证》和x逗寮教稚兴び分!巍液寮洞痢赝康兴び分恰丶脑暗蟆嚧Q里”山场四至为:东——大城岭顶;南——本山;西——谭姓界;北——岩口。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记载的“长青脑”山场四至为:东——金干丘田角;南——公某;西——大城去卢市X路;北——大城荒山。面积30亩。被告临武县X村《土地房产所有证》、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何某丙村的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的记载,按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五、六条的规定,作出临政林决字(2009)第X号《湖南省临武县山林纠纷决定书》,将争执山林中大城去卢市X路以西部分确权归原告大城村委会所有,以东部分确权归第某人谭何某丙X组所有;争执地内的葬坟维持现状。案经郴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后,大城村委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大城村委会另提交了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关于“长成老岭”山场记载的内容。该证记载的“长成老岭”山场四至为:东——本村寨脚下田边;南——何某丙杂木直至岩脑上;西——大城去卢家圩大路;北——本村下园水田边。地类为:荒山;面积120亩。原告大城村委会现场指认的“长成老岭”山场实际面积为127亩。第某人谭何某丙委会“长青脑”山场实际面积为39亩。另外,“长成老岭”东至界“本村寨脚下田边”与“长青脑”东至界“金干丘田角”为同一位置,系争执的南、北交界线东端起点。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调处争议双方山林权属南北界线所认定事实依据是否成立。一、被告临武县X村委会六、七、八组认定争执地南北界的西端参照点“岩脑上”要跨过下步岭山场,不符常理,不予采信。二、被告临武县X村委会的“长成老岭”山场实际面积200亩以上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三、第某人谭何某丙X组称原告大城村X区部分山场退化为荒山不符常理。采石是自东北向西南方向,爆破的石块不可能散落到争议区,采石场西南周边林木现状也能说明这一点;四、“长青脑”与“长成老岭”界线分明,面积与《集体山林所有证》记载基本吻合;地点与实地相符。在此情况下,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以“自由裁量权”为由并以“自然地形”重新确定两当事人的山林界线,没有法律依据。按自然地形定界的前提是“双方均能提供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依据的……”才适用;现原告大城村X村委会六、七、八组提供的《集体山林所有证》证实各项内容相互吻合,并不重叠。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违背了《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临政林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第某、第某条正确,该处理决定的第某条,主要证据不足,与证据相悖,处理不当。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临武县人民政府临政林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第某、第某条;二、撤销临武县人民政府临政林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第某条,由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承担。
谭何某丙X组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行初字第1泻姓雠>怼衫缬氯合埃ぁ喑郧蹦恰鲜呱怂叭蟆嚧Q里”山场的一部分,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凭。上诉人所属山场北至界是大城岭顶。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长成老岭”南至界“何某丙杂木直至岩脑上”是现在林地与荒山相交处为分界线没有事实和历史依据。“何某丙杂木直至岩脑上”这一表述是错误的,“岩脑上”是争执地之外——西面的山场,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岩脑上”在争议山的中部地段;一审法院认定的争执双方山场界线,明显有误。山林权证颁发至今近三十年,山场因耕种旱土、采石等而发生变化,这些均应计算在“长成老岭”的面积之内,一审认为原审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认定“长成老岭”的面积在200亩以上与实际不符,并以面积推算山林界线极其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大城村委会长期在争议山场相邻处采石,造成周边山场不同程度受害,又因山场岭顶离得近,其村民经常偷砍树木以及冰灾、火灾等原因造成现在靠山顶部分地方为蔬林地,一审不顾实情而以现在的地类确定几十年前的地类,不对。退一步说,在双方提供同等效力权属证据但界线又难以确定时,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人民政府有权兼顾双方利益,根据自然地形划分争议山权属。一审滥用司法裁量权,随意撤销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大城村X村委会的“长成老岭”界线分明;争议区的荒山历来是被上诉人的荒山。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爆破采石造成争议区部分林地成了荒山是歪曲事实。2008年雪灾后被上诉人村民捡柴的地点是现在有林木的位置。一审判决是实事求是、公某、公某的,请二审维持。
原审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述称,争执地内西面部分属大城村委会的“下布岭”,“下布岭”之西是南、北相连的谭何某丙X组的“岩脑上”和大城村委会的“岩老上岭”山场。大城村委会“长成老岭”的南至界“何某丙杂木直至岩脑上”所指“杂木”在争执地外的东面和东北面,所指何某丙“岩脑上”即为争执地西边的案外山场。大城村委会《集体山林所有权证》记载的“长成老岭”南至界与争议地不符。大城村委会关于争议地内现有松林与荒山相交处的岭坂上就是何某丙“岩脑上”的说法,以及一审法院以大城村委会的《集体山林所有证》认定“长青脑”与“长成老岭”的分界线即为此处均是错误的。“长青脑”山场的四至与争执地东面部分的四至较相符,且有现实管理事实,证据充分,该处山场应属谭何某丙X组所有,大城村委会主张该地权属证据不足。再则,在本案争议的东面山场部分界线模糊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明显地形地貌标志的岭顶作为村之间山林分界线。另外,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时要求林业工程师根据双方的山林所有权证记载的四至来划定从而认定两村山林界线及面积并以此作为裁决依据,致使法院成了确权主体,超越了职权。应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本案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审中,上诉人谭何某丙X组及被上诉人大城村委会均未另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临武县X村民委员下辖三个村X村委会在本案中所持《集体山林所有证》,证号为临山林证字第X号,颁证时间为1982年8月10日;一审判决认定该《集体山林所有证》证号是x号,有误。上诉人谭何某丙X组在本案中所持《集体山林所有证》,证号为临山林证字第X号,颁证时间为1982年8月9日;一审判决认定该《集体山林所有证》证号是x号,有误。临山林证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记载的“下布岭”、“长成老岭”,以及临山林证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记载的“长青脑”山场,系互为相邻同在一座较为独立的自然山岭中。在该座自然山岭中,有一条历史上南、北向的石板路从山中直穿而过。以该条石板路为标志,将该山分为东、西两部分,西边部分山场为临山林证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记载的“下布岭”山场;东面部分为临山林证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记载的“长青脑”山场与临山林证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记载的“长成老岭”。“长青脑”与“长成老岭”南北相邻。争议山场在该自然山岭中的南面,争议区北至界以山脊从东至西横贯。谭何某丙X组提供的第206逗痢赝康兴び分恰堑募暗蟆嚧Q里”山场所表述的四至界线,与争议山场不相吻合。大城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下布岭”山场所表述的四至范围涵及争议山场及争议区外以北部分的山场。原审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林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区南北向石板大路为界以西部分为“下布岭”范围归大城村X村委会六、七、八组对此未提出异议。现争议的是争议区东面“长青脑”与“长成老岭”山场南北相邻界线的具体位置。另外,在《集体山林所有证》中谓称的“大城”、“何某丙”,系指本案争执双方各自所在自然村村名。临政林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的结论内容为:一、争执地“下布岭”东以原卢市X村X路为界;南以进原卢市X路为界;西以山冲为界;北以山脊岭顶倒水往西接至最陡处为界,面积11剑稚槿旯肷饲笕谴宄嵛苹一寮兴挥⒍凑刂暗蟆嚧Q里”东以山脊岭顶倒水往南接至公某为界;南以公某为界;西以界卢市X村X路为界;北以山脊岭顶倒水为界,面积98亩,山林权归谭何某丙X村所有;三、争执地内双方所葬坟墓维持原状,不得毁损,严禁以坟争山。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某丙定争议双方各自所持《集体山林所有证》记载的“长成老岭”与“长青脑”山场南、北相邻交界线的实际位置问题。谭何某丙X组所持临山林证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记载的“长青脑”山场对其北至界的表述为“大城荒山”;大城村委会所持临山林证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登记的“长成老岭”山场对南至界的表述是“何某丙杂木直至岩脑上”。谭何某丙X组以及原审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认为“长成老岭”南至界表述错误,所指“岩脑上”在争执地外的西面,现争议区荒山是因生产活动及灾害改变了原貌;大城村委会则称“长成老岭”南至界所指“岩脑上”在现争议区内山腰岭坂处,界线历来清楚明了。虽然争执双方对权属证书关于相邻界线所表述的“大城荒山”和“何某丙杂木直至岩脑上”的实地位置所在各有异议,但实际上从权属证书所记载的四至内容结合现场情况,仍可在现场辨别“长成老岭”与“长青脑”山场的界线位置。首先,“长成老岭”与“长青脑”山场是杂木林与荒山相交处为界,现争议区该地貌地类特征明显存在,谭何某丙X组称争议区林地因故已发生变化,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可证实。再则,谭何某丙X组称“长成老岭”南至界所述“岩脑上”系指争议区外西面(“下布岭”之西)的“岩脑上”山场,即是如此,所述界线其前提亦是要经由“何某丙杂木”直至。何某丙,谭何某丙X组认为权属证书登记的“长成老岭”南至界表述错误,并无充分的依据和理由。由此,一审法院认定“长成老岭”与“长青脑”山场的相邻界线清楚分明,即在现有林木与荒山处,证据充分。原审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关于本案“长青脑”与“长成老岭”之间的南北界线问题的划分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撤销原审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临政林决字(2009)第0泶隼ň诙醵疤凑刂蟆嚧Q里’东以山脊岭顶倒水往南接至公某为界,南以公某为界,西以原卢市X村X路为界,北以山脊岭顶倒水为界,面积98亩,山林权归潭何某丙X村所有”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谭何某丙X组的上诉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所陈述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某、第某、第某村X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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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俊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