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被告芮XX。
原告周XX与被告芮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XX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2005年10月份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相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芮X1,于2006年8月2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继续到外地打工,期间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吵打,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份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8月2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芮X1,芮X1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吵打,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女儿随其父母生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告同意女儿芮X1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本院询问被告芮XX的父亲芮X2的两份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与原告吵打,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感情伤害,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其女儿随其父母生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且原告同意女儿芮X1由被告抚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芮XX离婚。
二、女儿芮X1由被告芮XX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