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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诉被告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系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根据2006年5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2008年3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XX苑Ⅱ期房屋使用、维修、管理公约》的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X室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该房屋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在房屋交付后至2008年5月都按约支付了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自2008年6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期间原告曾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XX室自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388.11元,并支付滞纳金1,332.12元,共计2,720.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原系本市浦东新区XX弄XX苑住宅小区(二期)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期限自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2年。2008年2月25日,上述XX弄小区的XX号住宅交付使用。经本市浦东新区物价局审核,原告对该小区业主每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6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陈XX系上述小区XX号XX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因该房屋位于一楼楼层,物业管理费不用支出电梯费,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66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08年3月7日,被告签收了“《XX苑》Ⅱ期房屋使用、维修、管理公约”,验收上述小区XX号XX号房屋,并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其中,上述房屋使用、维修、管理公约第二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第2.2-(3)条约定,业主在每季度5天前预交一季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逾期未交,每天处以应交款项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2008年6月以来的物业管理费,并经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本诉讼。

审理中,原告XX公司表示愿意对滞纳金进行适当减免,数额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情况说明、房屋验收表、被告签收的“《XX苑》Ⅱ期房屋使用、维修、管理公约”、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被告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催款通知书及交寄清单、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收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作为本市浦东新区XX弄XX苑住宅小区(二期)自2008年2月26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部门,其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按物价部门审核的标准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陈XX作为该小区XX号XX号的业主,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因此,原告现向被告主张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388.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现原告同意对滞纳金进行适当减免,本院考虑物业管理费的欠缴金额及欠缴时间,调整确定被告应付的滞纳金为3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自2008年6月起至2010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88.11元;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上述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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