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王某己与被上诉人李某庚、焦某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王某己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又名李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某壬,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焦某辛之父。

上诉人王某己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庚、焦某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焦某辛的委托代理人焦某壬,被上诉人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焦某辛、王某己系同学关系,平素关系较好。2009年12月20日20时52分,王某己驾驶焦某辛所有的豫x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焦某辛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陕县妇幼保健院门口时,与同方向前行的史茂胜驾驶的豫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庚)追尾相撞,造成王某己、史茂胜及乘车人焦某辛、李某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该次事故,2010年1月3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某己无证未戴头盔驾驶车辆上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史茂胜未戴头盔,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乘车人焦某辛、李某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庚当日被送入陕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李某庚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4、头面部皮肤挫裂并头皮血肿。李某庚在该院住院1天,花用医疗费2458.64元。次日李某庚转入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00元。李某庚在该院住院13天,花用医疗费x.5元。另查明,李某庚支付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600元。2009年8月9日,李某庚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王某己驾驶焦某辛所有的豫x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前行的史茂胜驾驶的豫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茂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王某己称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驾驶人,与其在交管部门的自认相互矛盾。且王某己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没有提出复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王某己应对李某庚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王某己的责任应承担50%,焦某辛将其车辆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王某己驾驶,对王某己有无资格驾车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对自己的财产管理使用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0%为宜。对李某庚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关于医疗费、交通费有相关票据在倦佐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期限按104天,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元,每天按13.35元,计算为1388.4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按其住院14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三门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21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40元。李某庚的车辆损失亦应列入赔偿范围。综上,李某庚的各项损失为x.54元,王某己承担50%计算为7905.27元,焦某辛承担20%计算为31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己赔偿李某庚各项损失7905.27元。二、焦某辛赔偿李某庚各项损失3162.1元。三、驳回李某庚其余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李某庚负担200元,王某己负担300元,焦某辛负担100元。

宣判后,王某己不服,上诉称:1、王某己不会骑摩托车,从来没有驾驶过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己是乘车人,不是驾驶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庚的摩托车并未受损,修车费用不应支持。请求驳回李某庚对王某己的诉讼请求。

李某庚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豫x二轮摩托车是王某己驾驶的,王某己本人在交警部门对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已经承认。李某庚的摩托车受损是事实,修车费用应当得到赔偿。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焦某辛答辩称,王某己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经过王某己在交警队事故组已经说得很清楚了,当时就是王某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双方的摩托车都受损了,我修摩托车花了1000元,对方要求600元修车费也是应该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己在陕县公安交警大队2009年12月30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自己驾驶焦某辛所有的豫x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与与同方向前行的史茂胜驾驶的豫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该笔录内容与本次事故的另两方当事人史茂胜、焦某辛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王某己上诉称自己是乘车人而不是驾驶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主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自认相矛盾,且未举出相关证据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庚的修车费用应当得到赔偿,王某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某庚负担200元,王某己负担300元,焦某辛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志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