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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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化县X镇X路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经济损失x.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与罗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因罗某与被害人陈某甲来往密切,被告人赵某便心生怀疑。2011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看到被害人陈某甲在罗某家打完牌后又返回罗某家,便怀疑被害人陈某甲会在罗某家留宿,于是从一楼沿防盗窗爬至七楼罗某家,由厨房进入罗某房间,发现被害人陈某甲与罗某正躺在同一张床上,被告人赵某冲上前与被害人陈某甲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甲左侧腋前刺伤,并在被害人陈某甲欲转身离开时朝其右侧胸背部刺了一刀,随后将水果刀从七楼窗户丢弃。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外伤致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胸壁皮肤裂创,右第五肋骨骨折,其右侧开放性血气胸,构成轻伤。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胸壁皮肤裂伤,分别构成拾级伤残。

被害人陈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陪护费1056元、残疾赔偿金x.42元、法医鉴定费805元,合计x.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的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医药发票、病历;证人罗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甲;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陈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二、由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x.2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劲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书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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