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住(略),现租住永州市X区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4年1月6日,被告以自己经营的“某某足浴”需要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所借原告款人民币1万元及某息九百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未予答辩(未到庭)。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1万元;证据二、短信照片,证实被告已生意不好为理由拒还借款。
被告黄某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2004年1月6日,被告以自己经营的“某某足浴”需要装修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还,原告多次崔收未果,其中最后一次崔收欠款时间是2010年2月,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某息,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某息900元。
本案诉讼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成向阳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