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黄某,
刘某与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经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黄某,要求离婚。2011年2月15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黄某的起诉。现原告刘某某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又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