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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某某诉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利利,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在鸣皋镇X路段,被告酒后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后被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念及双方系同村,经中间人说和与被告父母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但在2010年4月7日原告二次手术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手术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41.03元、误工费2460.9元、护理费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1、2008年10月21日晚,我骑一辆森地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鸣皋镇粮所门口时,对方由北向南急跑,正好与我的车相撞,可见对方应负主要责任。把伤者送到鸣皋卫生院治疗时,对方称事已至此都有责任,我方花钱,对方受罪。基于此,未再让交警部门处理。2、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为其治疗。念及同村关系,我方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在医院为其护理,又为其支付了生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对方出院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我方给付对方5000元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之因素。4、二次手术费我方并不存在拒付问题。考虑到二次手术实际情况,即使在乡镇卫生院也可实施,我方联系到伊川县人民医院,由原主治医师昌大夫为其治疗,但对方在我方未知的情况下,就到正骨医院实施了手术,其费用昂贵,完全没有必要。5、双方已按协议履行权利、义务,且原告自受伤至今已经两年,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鸣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鸣皋粮所门口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洛某某相撞,造成洛某某受伤。双方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

原告经河南省洛某正骨医院诊断:1、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颞枕部软组织损伤。该院为其做了“左肱骨中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34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08年11月21日,经人调解,原告丈夫杨某某(甲方)与被告父亲王某乙(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中人说合,乙方愿给甲方拿伍仟元营养费、误工费,以前的事不再提。二、二次手术费由王某乙负责,包括医药费、生活费,线拆了出院。三、二人住门前门后,双方都不计较任何事情,空口无凭,立字为证。”2008年11月24日,原告好转出院。之后,被告已付给原告5000元。2010年4月7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某正骨医院做了“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4天,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8541.03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0年12月18日,原告经洛某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事故发生时目击者证人证言。

2、200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1月24日,河南省洛某正骨医院的病例、医疗费票据。

3、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丈夫杨某某、被告之父王某乙二人签订的赔偿协议。

4、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的收据。

5、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21日,原告在河南省洛某正骨医院做二次手术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

6、2010年5月2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

7、2010年12月18日,洛某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

8、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机动摩托车在行驶中疏于安全防范,致原告受伤后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骑电动车撞伤原告或原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其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属原告首次住院治疗期间其应索赔的费用项目与被告自行和解的民事行为。原告凭因二次手术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二次手术花去的医疗费凭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5月27日,农、林、牧、渔业x元/年,每天37.34元)50天计186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10元,14天计140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上述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洛某某x.9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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