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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11时,彭军辉(已判刑)打电话约被害人黄某某到衡阳市X区凌江宾馆X号房内索要每月20%的借款利息(黄某某曾借彭军辉高利贷7.5万元)。被害人黄某某当时没有钱,彭军辉便要杨华武、戴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任某在宾馆房间内对被害人黄某某采取不准离开、不准乱打电话的方式,限制被害人黄某某的人身自由。直到第二天15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从其朋友处借来3万元现金交给彭军辉后,被害人黄某某才被允许离开。

2011年3月25日12时许,彭军辉带被告人任某赶到衡阳市X区X路可心轩茶楼内向被害人黄某某再次索要高利贷债务,并将其非法控制在该茶楼内,下午戴某、杨华武携带仿真钢珠玩具手枪赶到了可心轩茶楼内。当被害人黄某某说钱要第二天才有时,彭军辉、戴某、杨华武和被告人任某便用拳脚对其殴打至轻微伤,被告人任某还将仿真玩具枪塞进被害人黄某某的嘴巴对其进行威胁。被害人黄某某被迫写下一张9万元的欠条后。才于当晚23时许得以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海军在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任某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彭军辉、戴某、杨华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某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在第一次非法拘某犯罪中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第二次非法拘某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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