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
被告某某长途客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某某长途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某某长途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3日20时25分,原告乘坐工作单位租用的属被告公司的沪x大客车,该大客车行至共和新路X路时,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原告认为,原、被告基于合同关系,被告在运输过程某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4.62元、误工费1,951.94元(按每月3,444元计算17天)、营养费2,0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95元、物损费620元、面部整容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某某长途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工作单位签订有协议,由被告负责接送原告工作单位员工上下班,两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现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现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按每月2,487元计算17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物损费同意赔偿300元。不同意赔偿面部整容费、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12月13日20时25分,原告乘坐某某电机有限公司租用的属被告公司的沪x大客车,该大客车行至共和新路X路时,与豫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头部外伤、右颧部软组织损伤。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豫x重型自卸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每月2,487元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1、疾病证明单,证明因交通事故病假17天;2、2008年1月1日购买眼镜一副,价格620元,证明物损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并未造成眼镜损坏。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收据、车票、完税证明、单位工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客运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某乘客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已认定一致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营养费按4个月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同意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原告要求赔偿物损费620元,依据不足,被告同意赔偿300元,也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面部整容费、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长途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654.62元、误工费1,409.3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95元、物损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798.92元;
二、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6元,被告某某长途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骏
书记员周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