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温燕飞,广西南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敏,广西南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卢某某(曾用名卢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被告李某乙的妻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6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温燕飞、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李某甲申请,本院以(2010)港民初字第312-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某乙位于防城区X镇防东大道的房产(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x号)进行了财产保全。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以(2010)港民初字第31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已生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上未明确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万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汇款回执单,证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给被告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乙、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卢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偿还,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防城港市X路支行汇款给被告,上述借款有借条及汇款回执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讼请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处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讼请被告李某乙、卢某某共同偿还债务,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卢某某应归还借款2万元给原告李某甲。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李某乙、卢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胡应杰
代理审判员余樊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学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