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元,琅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11年5月,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某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辉,人民陪审员刘某荣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有男孩刘某丁,同年8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有男孩刘某超。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多疑,且行为粗暴,经常殴打原告。2007年在广东打工时,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殴打原告,后原告的母亲赶来,被告跪下求情,并自己用刀砍掉了左小手指。2008年在南京打工时,又殴打原告,原告只好逃到广东外出打工。2010年9月,经亲友调解,原告与被告生活。2011年正月18日原告去亲戚家喝喜酒,当晚8时左右母亲及其姨母送原告回家,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口角,以至斗殴,后经派出所出警及时制止。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村人,从小相识,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2002年8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生过纠纷,被告在外跑车,原告负责收钱,双方感情融恰,后因两家的父母出现了问题,只要能妥善解决不会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以证明原、被告已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
3、李某某(琅塘镇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家居住一段时间,后一起在外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吵过架,闹过矛盾。大概在两年前,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干部调处和好,在此期间夫妻关系还好。2011年正月,原、被告又吵架,村委又进行调解未果,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生有两个小孩,现都随被告生活。
4、戴某某(琅塘镇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动手打原告;听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也殴打原告。前两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后经村支书等人做工作原告才回家生活。2011年正月,双方又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出警处理才平息,现双方及其家里人都视对方为仇人了。原、被告婚后生有两个小孩,现都随被告生活。
5、张某某(琅塘镇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主要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动手打原告。以前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也殴打原告。两年前,原告被被告打了,双方分居,后经村支书等人做工作,被告保证不打了,原告才回家生活。2011年正月,双方又打架,被告叫人到原告娘家闹事,经派出所出警处理才平息,现双方及其家里人都已经仇了。原、被告婚后生有两个小孩,现都随被告生活。
6、刘某丁(琅塘镇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格较粗暴,经常打原告。原、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刘某丁与原、被告在同一地方在外打工,因此了解原、被告的情况。2011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的亲友又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出警处理才平息。原、被告婚后生有两个小孩,现都随被告生活。
7、周某某(琅塘镇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殴打原告,由于这样,夫妻关系无法得到改善。曾经原告被被告打后,原、被告分开生活,后在村干部及被告叔叔的劝说下,被告保证不打原告,原告才去被告家。但被告并没有作到,今年正月,被告叫了很多人与原告及其家人打大架,后是派出所赶来才平息,现双方及其家里人都互相仇视。原、被告婚后生有两个小孩,现都随被告生活。
8、刘某丁(琅塘镇人)的证言。以证明2007年3月被告在东莞市的租房内因怀疑原告在外有外遇而殴打原告,摔了锅碗,经刘某劝阻未果。刘某立即打电话告知原告的亲友,后看到原告身上多处有伤。原告的姐姐及母亲来后,被告才知自己下手太重,自断左手一根手指头,保证不再打原告了。
9、新化县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经诊断:原告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
10、照片10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两份证据无异议;证据3、4、5、6、7五份证据,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与事实不符,证人与原、被告并未居住在同一个地方,不能了解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发生的情况,是传来证据,不能予以采信;证据8证人系原告的亲属,带有主观性;证据9、10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举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阳某某(琅塘镇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相识,后经人介绍定亲,在2002年登记结婚,先后生有二个男孩,其婚前婚后感情都不错,以前在外打工没听到他们吵架,在家里也没看到他们吵架,直到2011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都没看到原、被告吵架,只是今年正月其双方亲友吵了架。今年正月被告还给原告买了金戒指。双方无共同财产。
2、刘某丁(琅塘镇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是由刘某丁做媒,2001年同居生活,先后生有二个男孩,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没有发生过纠纷。2010年10月,被告开车到广东将原告接回家共同生活,被告跑车,原告负责收钱,2011年正月被告还给原告买了个金戒指。听说被告曾向刘某丁借款5000元用于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有6床棉被,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
3、戴某某(琅塘镇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经同村人刘某丁做媒,在2001年同居生活。先后生有二个男孩。夫妻感情较好,未见发生纠纷。2010年10月,被告开车到广东将原告接回家共同生活,被告跑车,原告负责收钱,2011年正月被告还给原告买了个金戒指。听说被告曾向刘某丁借款5000元用于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有6床棉被,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
4、戴某某(琅塘镇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人刘某丁做媒,原、被告定亲于2002年同居生活,期间先后生有二个男孩,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没有发生过纠纷,在2011年正月被告父母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2007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己砍了左手一指头,被告父母出资建了一栋两层楼的房子,并出钱给被告买了一台微型车跑运输;被告曾因生计向刘某云借款50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有6床棉被,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
5、刘某丁(琅塘镇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人刘某丁做媒,原、被告定亲于2002年同居生活,期间先后生有二个男孩,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没有发生过纠纷,只是被告父母与原告父母闹点意见;2007年被告父母出资建了一栋两层楼的房子,并出钱给被告买了一台微型车跑运输;被告曾因生计向刘某云借款50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有6床棉被,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
6、刘某丁(琅塘镇人)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因看病及家用向刘某荣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7、刘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8、刘某丁(琅塘镇人)的证言。以证明被告父亲刘某丁于2008年12月因买车向刘某丁借款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9、陆某某的证言。以证明陆某某承建了刘某丁(被告的父亲)一栋两层楼的房子,在承建期间,没有看原、被告帮忙建设或寄钱回来。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证人系被告的母亲。以上证据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没有发生过纠纷与事实不符。2010年10月被告去接原告,说明原、被告之间有矛盾。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纠纷也不是事实,是原告及其父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纠纷,并且通过派出所处理才平息。第8、X号两份证据不实,房屋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债务证明不真实。
根据证据应当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及当事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X号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对第3、4、5、6、X号五份证据中,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过于绝对,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无具体时间及经过,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明内容较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号证据内容具体,与被告左手一指头已缺失相印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第9、X号二份证据中,证明原告伤情存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经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2、3、4、X号五份证据中,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发生过纠纷及2011年1月系原、被告父母发生纠纷,不是原、被告发生纠纷,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证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这非证人所能直接确认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且被告无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X号证据证明被告父亲买车向刘某丁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第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没有寄钱回家及帮助建设,内容绝对,内涵较广,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00年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订婚,2001年同居生活,2002年5月生有男孩刘某丁,同年年8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有男孩刘某超,两个小孩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在外打工,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而由生活发生纠纷。2007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己砍了左手一指头。2008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自此分开生活。2010年9月,经基层组织及亲友调解和好,双方共同生活。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及其双方父母因事发生斗殴,后经派出所出警处理事情才得已平息,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相识,彼此相互了解,经人介绍后即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虽有发生纠纷,但能当地基层组织及亲友调解后双方仍和好生活,其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联系,相互尊重,相互包容,被告加强对原告的责任心和关怀,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证明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要求与被告刘某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和
人民陪审员刘某辉
人民陪审员刘某荣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峥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