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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李某乙,男,56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路。

负责人李某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物流公司)、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孟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珍光、邓君、被告金路物流公司、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保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9月30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莲寺杨某井村口停车等待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金路物流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39天×2人)、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住院误工费1937.43元(1291.62元/月÷26天×39天)、出院休息误工费2583.24元(1291.62元×2个月)、护理费4596元(3064元/月÷26天×39天)、拖车费100元、摩托车停车费145元、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交通费580元、调查被告金路物流公司工商登记支出交通费148元、住宿费120元、住宿补助200元(50元/天×2天×2人),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47元。

被告金路物流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91.6元,被告所有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系被告金路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金路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孟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就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莲寺杨某井村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金路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

另查,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9月30日、10月1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09年10月2日至2009年11月8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腰部多发外伤、高血压病,原告门诊治疗费791.6元、住院费3858.8元,门诊费用791.6元系被告金路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对此未主张,住院费中被告金路物流公司先行垫付2000元;原告李某甲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轧钢厂职工,月工资1291.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护理,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轧钢厂职工,月收入3064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交通费580元,到被告金路物流公司所在地调取该公司工商登记支出交通费148元、住宿费120元、住宿补助200元(50元/天×2天×2人),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套,主张处理交通事故拖车费100元、摩托车停车费145元、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李某乙驾驶证、被告金路物流公司工商登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原告妻子张某某的身份户籍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收入证明、拖车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安阳市北关区四强摩配商行发票、安阳市北关区四强摩托配件批零站提货单,被告金路物流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预交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孟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金路物流公司,被告李某乙系金路物流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金路物流公司应对此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支出门诊费用791.6元、住院费385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医疗费用中被告金路物流公司已先行垫付2791.6元,故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858.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算过高,依据原告治疗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仅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误工费1413.72元(x元/年÷365天×39天);出院休息误工费2583.24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护理费,仅提交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人均收入43.83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本院确认护理费1709.37元(43.83元×39天);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原告调取被告金路物流公司工商登记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属于为进行诉讼必要的支出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交通费148元、住宿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补助2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拖车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原告提交摩托车修理配件商行出具的配件清单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摩托车在此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孟州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9104.89元(医疗费18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413.72元+护理费1709.37元+交通费300元+148元+住宿费12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45元+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被告金路物流公司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791.6元,可自行向被告人保孟州支公司进行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858.80元(已扣除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7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413.72元、护理费1709.37元、交通费448元、住宿费12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45元、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上述费用共计9104.8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18元,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孙莉莉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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