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俊清,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敏,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冉俊清、刘敏、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03.68元,并应于2009年12月31日止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没找原告借过钱,原告出示的借条不是我所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03.68元(每元每月0.02元),并应于2009年12月31日止偿还本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款协议支付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没找原告借过钱,原告出示的借条不是其所写的理由,经查,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款之事实,被告提出此借条不是其所写,该举证责任在被告,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每月利息203.68元,计算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白新宇
审判员胡天沛
人民陪审员梁志仙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程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