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温永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务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与陈某、胡某甲(已被判刑)及三名女子在永嘉县X镇X路红昌烧烤店吃夜宵,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也在该店隔壁桌吃夜宵。期间,朱某甲过来向被告人胡某这桌敬酒时嬉称女的介绍一个让其带走,双方因而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便让胡某甲回去拿刀,同时打电话纠集了杨某某(已被判刑)过来。尔后,被告人胡某与胡某甲持刀将朱某甲敏砍伤,杨某某持刀将朱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系锐器伤致全身多处皮裂伤累计长大于15cm,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朱某乙系锐器伤致左上肢皮裂伤累计长9.5cm,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

案发后,杨某某已与朱某甲、朱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杨某某赔偿二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5月2日因吸毒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某,同案犯胡某甲、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金某、陈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赔偿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目无法纪,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犯罪行为未被公安机关掌握之前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清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郑海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