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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邮政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广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建设,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张某诉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乙、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节,鑫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韬,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郭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张某诉称:鑫苑•逸品香山工程系被告鑫苑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该工程第三标段由被告亚太公司中标后,于2008年4月份,将该标段第12、14、X号楼的全部工程转包给黄某乙、张某,由二人垫资建设,并收取质量保证金45万元。工程现已竣工,鑫苑公司尚欠原告巨额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鑫苑公司拒绝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亚太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一)鑫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亚太公司对鑫苑公司的欠款承担补充责任。(三)鑫苑公司、亚太公司返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45万元。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追加朱世峰参加诉讼。黄某乙、张某、朱世峰共同承包亚太公司工程,是合伙关系,三人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第一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并未完工,工程正在施工;依据合同约定,未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亚太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前期节点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现象;原告要求支付680万元工程款无证据支持,因工程未最后决算;原告要求亚太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告第二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口头或书面约定利息,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未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被告如期按节点支付原告工程款,未拖欠工程款,无违约现象。按照上述解释第十七条,亦不应当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原告诉请第三项质量保证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是37.22万元,而不是45万元,且依据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期限未到。(三)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应扣除管理费、特别费、活动费等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苑公司辩称:鑫苑•逸品香山工程是鑫苑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该工程第三标段由亚太公司中标后,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立了合同关系。虽然亚太公司将该标段第12、14、X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但鑫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与其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鑫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鑫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鑫苑•逸品香山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鑫苑公司将鑫苑•逸品香山工程第三标段工程交由亚太公司承包建设。约定:(一)鑫苑•逸品•香山项目工程第三标段由亚太公司承包建设,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发包图纸及招标文件、招标答疑中明确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安装工程。(二)合同承包总价为人民币4221万元。其中X号楼合同价422万元,X号楼合同价423万元,X号楼合同价629万元。上述三幢楼的合同价共计1474万元。(三)X号楼安全文明施工费10.6万元,X号楼安全文明施工费10.6万元,X号楼安全文明施工费15.7万元。(四)X号楼履约保证金13万,X号楼履约保证金13万元,X号楼履约保证金19万元。(五)主体部分钢筋及发包人指定材料调价差的办法:主体部分钢筋按照郑州市造价办公布的各季度材料信息价与《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08年3月份)进行差价调整。(六)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合同后,亚太公司将上述标段工程中的12、14、X号楼工程交由原告及案外人朱世峰合伙承包施工建设,确认安全文明施工费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之外另付。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5月15日、19日向亚太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39.22万元。在交纳了第一笔质量保证金后,原告及朱世峰共同确认朱世峰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开始组织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5日,鑫苑公司通过亚太公司向原告及朱世峰支付工程款x.33元,其中2008年7月1日支付x元,由朱世峰出具借据一份;8月6日支付6.9万元,由张某出具借据一份;8月7日分两笔支付83万元,由朱世峰出具借据两份;9月2日分三笔支付55.5万元,由朱世峰出具借据三份;9月4日支付x元,由黄某乙出具借据一份;9月23日分三笔支付22万元,由黄某乙出具借据三份;9月25日支付14万元,由黄某乙出具借据一份;9月26日支付8万元,由黄某乙出具借据一份;9月27日支付16.8万元,由黄某乙出具借据一份;10月7日分两笔支付22.28万元,由黄某乙出具借据两份;10月9日支付x元,由黄某乙出具借据一份;10月10日支付10万元,由黄某乙出具借据一份;10月16日分三笔支付x元,由黄某乙出具借据三份;10月17日分六笔支付x.58元,由黄某乙出具借据六份;2009年1月21日支付112.58万元,由黄某乙出具借据一份;3月9日分四笔支付x元,由黄某乙出具借据四份;5月14日支付5万元,由黄某乙出具借据一份;5月19日分三笔(通过郑州市商业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x.75元;5月20日分两笔(通过郑州市商业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6万元;5月23日支付2万元,由黄某乙出具借据一份;5月27日分两笔(通过郑州市商业银行转账)支付6万元;6月4日支付1.5万元,由黄某乙出具借据一份;6月12日支付2万元,由黄某乙出具借据一份;6月30日支付3.85万元,由黄某乙出具借据一份;7月24日支付1.75万元,由黄某乙出具借据一份;7月25日支付0.5万元,由黄某乙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黄某乙认可购买逸品•香山住房的首付款40万元,充抵工程款。朱世峰于2008年9月18日退出合伙,经亚太公司同意,其又重新指定黄某乙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代为执行合伙事务。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亚太公司确认12、14、X号楼钢筋调差价为37.225万元。2009年9月4日,鑫苑•逸品香山工程第三标段12、14、X号楼完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鑫苑公司,现鑫苑公司正在进行销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亚太公司经协商确认:(一)同意按照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鑫苑•逸品香山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1474万元结算,对工程造价不再鉴定;(二)亚太公司已经缴纳的营业税24.955万元,原告同意负担;(三)水电费x元,原告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亚太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x元(其中工程价款1474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6.9万元、钢筋调差价款37.225万元),亚太公司共支付原告款项x.33元(含黄某乙应支付的购房款40万元、营业税24.955万元及水电费x元),亚太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x.67元及应返还的质量保证金39.2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亚太公司将其承包鑫苑公司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义务由实际施工人原告履行,所建设的三幢楼已开始销售,原告向亚太公司、鑫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未向黄某乙、张某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先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原告与亚太公司同意按照鑫苑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x.67元及利息和亚太公司返还的质量保证金39.2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两项超过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亚太公司辩称其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应扣除管理费、特别费、活动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转包行为实质上是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原告,其不得牟利,本院不予支持。亚太公司辩称其已缴纳的营业税由原告承担,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鑫苑公司辩称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双方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要求鑫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鑫苑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且其未尽监督义务,应在亚太公司所欠原告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张某工程价款x.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39.22万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黄某乙、张某负担6000元,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杭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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