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开始,被告人苏某某与同案犯林某、廖挺(均已判刑)共同贩卖毒品,并吸收同案犯吴丽坤(已判刑)参与。2008年4月16日,苏某某从深圳托运一批“K粉”至福州,由吴丽坤取回存放于新贵公馆内。当日,吴丽坤根据林某指示将“K粉”1000克卖给黄某乙,余下996.82克由吴丽坤藏于福州洋下新村内。
2008年4月下旬,苏某某在深圳再次组织了一批“K粉”和“摇头丸”,由廖挺前往提取后于同月25日送到南平卖给杨某某“K粉”1000克、“摇头丸”500粒。廖挺返回福州后,于当晚卖给王建明(已判刑)“K粉”500克、“摇头丸”500粒(重149.86克)。随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1700元被当场缴获。公安人员从新贵公馆X室廖挺暂住处查获“K粉”494.35克、“摇头丸”434.79克,从洋下新村X座X室查获吴丽坤藏匿的“K粉”996.82克。
认定证据有:证人证言、仓库盘存登记表和现场照片、岭东房产租赁契约、汽车票、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户籍证明、同案犯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提供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线索的查证情况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结伙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决: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作案工具手机5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理由:本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贩毒网络的存在及与上诉人的关联。通话清单证明存疑,不能证明该手机号码是上诉人所使用,未能证明毒品交易的内容。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贩毒系主犯的证据不足,量刑太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某某与同案犯林某、廖挺(均已判刑)共同贩卖毒品并雇佣同案犯吴丽坤(已判刑)参与。2008年2月23日,林某、廖挺租赁福州市鼓楼区新贵公馆X室作为贩毒窝点和廖挺的住所。苏某某负责在广东组织毒品货源,并将部分毒品以包裹的方式伪装后运往福州。林某负责在福州销售毒品的管理。廖挺负责送毒品给下家。吴丽坤负责毒品的收取和保管,有时送毒品给下家。
2008年4月16日,上诉人苏某某从深圳托运一批毒品“K粉”至福州市光扬货运公司货运站,由吴丽坤取回藏匿于新贵公馆X室。当日中午,吴丽坤根据林某指示,在鼓楼区华林某台湾饭店对面路上卖给黄某乙“K粉”1000克,余下1000克“K粉”由吴丽坤藏于福州洋下新村X座X室内。
2008年4月下旬,上诉人苏某某从深圳市托运一批“K粉”和“摇头丸”,由廖挺前往提取后于同月25日送到南平长富大厦卖给杨某某“K粉”1000克、“摇头丸”500粒。随后,廖挺接到王建明(已判刑)要购买毒品的电话返回福州,于当晚卖给王建明“K粉”500克、“摇头丸”500粒(重149.86克)。尔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1700元被当场缴获。公安人员从新贵公馆X室廖挺暂住处查获“K粉”494.35克、“摇头丸”434.79克,从洋下新村X座X室查获吴丽坤藏匿的“K粉”996.82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K粉”含盐酸氯胺酮成份,“摇头丸”含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洪波”系老乡。2008年春节前,他在福州碰到“洪波”,“洪波”说其在深圳做毒品“K粉”、“摇头丸”的生意,有需要可与其联系。同年春节后,他经电话与“洪波”联系购买“K粉”100克以上,“摇头丸”100粒以上,双方约定交易价格“K粉”每克23元、“摇头丸”每粒21元,“洪波”说到时会叫一个小弟送货给他。后廖挺打电话给他,自称是“洪波”的小弟。此后,他向“洪波”买了“K粉”、“摇头丸”共二三次,都是廖挺送到南平给他。他收到毒品后直接汇钱给“洪波”指定的银行账户。2008年4月25日中午1时许,廖挺从深圳带“K粉”1000克、“摇头丸”500粒在南平长富大厦给他。经杨某某辨认照片,确认苏某某就是“洪波”。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因吸食“K粉”,经老乡介绍认识了“洪波”,“洪波”从深圳将“K粉”、“摇头丸”寄运到福州,由福州的合伙人、小弟再贩卖给别人。林某是“洪波”的合伙人,廖挺、吴丽坤是“洪波”的小弟。他向“洪波”购买“K粉”时,“洪波”让他与福州的廖挺联系购买。有时廖挺不在福州,“洪波”让他与林某联系购买,林某又叫他向吴丽坤购买。他向吴丽坤购买二次毒品,其中一次是在2008年4月16日中午,在华林某“台湾饭店”对面以每克18元购买了“K粉”1000克。他收到毒品后,汇款给“洪波”指定的建行账户。2008年4月20日,由于“洪波”向他催款,他将2万多元人民币的毒资、欠款还给了“洪波”的合伙人林某。经黄某乙辨认照片,确认苏某某就是“洪波”。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洪波”,并知道“洪波”在深圳做“K粉”生意,廖挺就是跟着“洪波”做毒品生意。
4、仓库盘存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吴丽坤(化名吴X)从康达尔公司与闽亮运输公司两处三次提取货物,其于2008年3月27日、4月2日和4月16日从南洋饭店、光扬货运点取包裹运到新贵公馆。
5、岭东房产租赁契约、汽车票、现场照片,证实廖挺于2008年2月23日租下新贵公馆X单元。2008年4月25日,廖挺从南平乘车到福州北站,当日公安机关在廖挺暂处查获邮件包装箱。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福州市公安局扣押苏某某手机五部及移动手机卡一张。
7、通话清单,证实林某、王建明、廖挺、杨某某与苏某某之间为买卖毒品而联系的情况。
8、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实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实鸣司鉴所[2008]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在王建明电动车工具箱里查获的疑似“K粉”(样品编号“1#”)500克中检出氯胺酮,含量接近100%;查获的疑似“摇头丸”(样品编号“2#”)14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3.8%;在吴丽坤藏毒点洋下新村X座X室查获的疑似“K粉”(样品编号“7#”)1000克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为78.8%;在廖挺租住新贵公寓X室和其挎包内查获疑似“K粉”(样品编号“8#”)500克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为95.5%,查获的疑似“摇头丸”(样品编号“9#”)43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2.8%。
9、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王建明、廖挺、吴丽坤、林某镔处查缴的毒品氯胺酮2078.8克、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混合物583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1.3克已全部上缴。
10、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分别证实苏某某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侦查抓获苏某某及其同案犯的过程、先到案的同案犯林某、廖挺、吴丽坤、王建明分别被依法判处刑罚。
11、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苏某某提供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线索的查证情况,证实上诉人苏某某提供的线索尚无法查实。
12、同案犯王建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洪波”系老乡,并知道“洪波”、林某、廖挺、吴丽坤贩卖“摇头丸”、“K粉”,廖挺是“洪波”的马仔。其需要毒品遂与“洪波”等人联系。2008年4月25日前一星期左右,其与“洪波”经手机联络商定以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K粉”500克,以每粒18元的价格购买“摇头丸”500粒,计人民币9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洪波”说过二天有货与其联系,或其可直接跟廖挺联系。2008年4月25日下午,其通过电话联系廖挺要购买上述毒品,并问“洪波”是否与他讲过,廖挺称知道此事。当日傍晚,廖挺回福州后在华美桑拿门口卖给其500克“K粉”和500粒“摇头丸”。经王建明辨认照片,确认苏某某就是“洪波”。
13、同案犯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廖挺、吴丽坤都是替“洪波”贩卖毒品。2008年2月16日,“洪波”在深圳告诉其要把仓库和毒品运到福州,并叫其帮找一处房子。同月22日,廖挺将人民币x元交给其,说是“洪波”交代做租房子及买东西用。次日,其与廖挺一起租下新贵公馆X室。同年4月20日,“洪波”让其向黄某乙收取人民币x元,吴丽坤也曾根据“洪波”的指示给其4400元,这些都是卖毒品的钱。经林某辨认照片,确认苏某某就是“洪波”。
14、同案犯廖挺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洪波”、林某及吴丽坤等人的贩卖“K粉”、“摇头丸”。“洪波”负责在深圳组织毒品的货源,林某负责福州贩卖毒品的管理,其与吴丽坤受“洪波”及林某的雇佣。2008年春节前,“洪波”找到其,让其帮忙林某贩卖“K粉”和“摇头丸”,其答应。后林某为其租下新贵公馆的房子,吴丽坤从货运点或客运点提装有“摇头丸”、“K粉”的包裹都在这间房内分装。其按照林某或“洪波”的要求卖了多次“摇头丸”、“K粉”给下线,并将毒资汇给林某或“洪波”。2008年4月25日,其将从深圳“洪波”处拿的毒品带到南平,途中接林某指示,在南平将1000克“K粉”、500粒“摇头丸”卖给杨某某。与此同时,其接到王建明购买毒品的电话。回到福州后,在华美桑拿门口卖给王建明500克“K粉”和500粒“摇头丸”。当日,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地新贵公馆X号查获的500克“K粉”和436克“摇头丸”,也是同月24日傍晚,“洪波”叫其小弟“小黑”在深圳布吉镇一个宾馆给他的。公安机关从吴丽坤住处查获的1000克“K粉”是“洪波”和林某的。经廖挺辨认照片,确认苏某某就是“洪波”。
15、同案犯吴丽坤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底,其认识了“洪哥”,并答应参与共同贩毒。“洪哥”在深圳负责组织货源,并负责从深圳发货来福州。其平时去货运站取“洪哥”从深圳运来的毒品,均是“洪哥”电话通知林某,再由林某将货到的时间、地点通知其。2008年4月16日,其从福州“光扬货运站”取出“洪哥”从深圳寄来的一批毒品,拿到廖挺的暂住处,分出交给廖挺的送货份额后,按照林某指示,在鼓楼区华林某台湾饭店对面路上给黄某乙送了1000克“K粉”,余下的1000克“K粉”则藏在洋下新村X座X室。2008年4月25日晚,“洪波”叫其把收回的毒资4400元交给林某。经吴丽坤辨认照片,确认苏某某就是“洪哥”。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提出,本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贩毒网络的存在及与上诉人的关联。通话清单证明存疑,不能证明该手机号码是上诉人所使用,未能证明毒品交易的内容。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贩毒系主犯的证据不足,量刑太重。经查,同案犯林某、廖挺、吴丽坤均供称苏某某负责在深圳组织毒品,伪装托运,还与购毒者联系,系共同贩毒的组织者;证人杨某某、黄某乙、同案人王建明均证实,他们购买毒品是先与苏某某联系,商谈购买毒品的种类、数量及价格,后苏某某才指派林某、廖挺或吴丽坤与他们联系交易毒品,且购毒款是汇给苏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案犯林某、廖挺、吴丽坤的供述与证人杨某某、黄某乙、同案人王间明的证言和供词能相互印证,并有电话通话清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与他人结伙贩卖“K粉”(含氯胺酮成分)3991.17克、“摇头丸”(含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份)584.65克及“摇头丸”50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苏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建强
审判员王光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征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