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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孙文钦,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孙文钦、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某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006年10月26日《借款住房财产抵押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07年8月17日《借条》原件一份。经质证,代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代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2月1日《证明》原件一份。经质证,李某某、代某某均认可该《证明》内容部分系代某某书写,李某某在上述内容下面签名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17日,代某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李某某与代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07年8月17日的《借条》中约定代某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代某某从2007年8月17日起按1900元/月的标准向李某某支付利息,但代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李某某要求代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的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代某某辩称李某某所持有的代某某向其出具的2007年8月17日《借条》原件中的x元借款与2006年10月26日李某某、代某某所签订的《借款住房财产抵押协议书》中的x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并称2007年8月17日《借条》中的x元借款是续借2006年10月26日《借款住房财产抵押协议书》中的x元借款,但2006年10月26日《借款住房财产抵押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时间系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该期间与2007年8月17日《借条》的落款日期在时间上没有连续,代某某亦不能证明《借款住房财产抵押协议书》中的x元借款与2007年8月17日《借条》中的x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代某某辩称2008年2月1日代某某书写《证明》一份,李某某已在该《证明》内容之下签名,该《证明》载明“从此代某某与李某某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中的“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系指李某某、代某某之间不再有任何借贷关系,对此,李某某认为该《证明》中“从此代某某与李某某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系指双方不再有任何生意往来,因“经济关系”与“借贷关系”内容不同,且该《证明》系由代某某本人书写后由李某某签名,故对《证明》内容理解发生争议的,不宜将“经济关系”解释为“借贷关系”;代某某辩称2008年2月1日《证明》可以证明李某某、代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但庭审中代某某认可截至2008年2月1日代某某向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共计x元,代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当日从李某某处收回了《借款住房财产抵押协议书》原件,可见,2008年2月1日《证明》中李某某收到的x元系指2006年10月26日《借款住房财产抵押协议书》中的x元借款,虽代某某称其记得2007年8月17日的《借条》原件已于2008年2月1日与2006年10月26日《借款住房财产抵押协议书》原件一同收回,但代某某对2007年8月17日的《借条》原件仍在李某某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庭审中,代某某辩称截至2008年2月1日,其已向李某某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代某某称借款本金已于2008年2月1日当日归还李某某,利息已提前向李某某支付,代某某称其向李某某支付了2007年8月17日至2007年12月底期间计四个多月的利息约x元,但李某某未向其出具收到利息的收条;李某某称代某某从未向其支付过利息,对代某某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17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1900元/月,以此为标准计算四个多月的利息与代某某所称已向李某某支付四个多月利息约x元在数额上不能够一致,对此代某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代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借款本金九万元及利息四万五千六百元(自二OO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止,按月息一千九百元的标准计算),以上共计十三万五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二元,由代某某负担。

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认定2007年8月17日与2006年10月26日是两笔借款错误,此认定是推理,无证据支持;2、实际上从借款的数额至2008年2月1日还清款过程中的基本事实均已证明是一笔借款;3、原判对2008年2月1日证明中的“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理解错误,经济关系包含着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所持有的代某某向其出具的2007年8月17日《借条》原件中的x元借款与2006年10月26日李某某、代某某所签订的《借款住房财产抵押协议书》中的x元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3、代某某已于2008年2月1日还的是李某某2006年10月26日的借款,且还的是本金8万元,而不是9万元。2007年8月17日借款本金与利息从未归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7日,代某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李某某与代某某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2006年10月26日《借款住房财产抵押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时间系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该期间与2007年8月17日《借条》的落款日期在时间上没有连续,代某某亦不能证明《借款住房财产抵押协议书》中的x元借款与2007年8月17日《借条》中的x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2008年2月1日《证明》系由代某某本人书写后由李某某签名,故对《证明》内容理解发生争议的,不宜将“经济关系”解释为“借贷关系”;2008年2月1日《证明》中李某某收到的x元系指2006年10月26日《借款住房财产抵押协议书》中的x元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上诉人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宁宇

代某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代某书记员李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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