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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申洪启、申洪卫、刘某某、申子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洪启(又名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洪卫(又名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桥),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子军(又名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申洪启、申洪卫、刘某某、申子军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申洪启、申洪卫、刘某某、申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申洪卫、刘某某、申洪启、申子军等人在民权县X镇X村赵家美食城吃饭,酒后趁无人之机,将老板赵新命停放在饭店附近的重庆劲雅牌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申子军、刘某某、申洪卫分别于2010年6月7日、6月19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赵新命、赵1某某、刘某某、赵2某某、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申洪启、申洪卫、刘某某、申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申洪启、申子军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申洪启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申洪卫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申子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徐怀钦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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