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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荥阳市X路喜洋洋生活便利店打牌后,趁无人之机,将失主李某放在床上提包内的44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吴松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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