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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同顾坤、任某某住在民权县X路宾馆X房间,刘某某趁顾坤熟睡之机盗窃顾坤的银行卡一张,于2010年3月23日1时许在民权县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500元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顾坤的陈某;证人任某某、陈某某、董某、钟某某证言;书证:登记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取款单、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已退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雪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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