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X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廊坊市X区大官庄X-X-X室,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中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冀x号白色捷达轿车,当行驶至廊坊市X区X路御龙大酒店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拦车检查,确定为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又经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刘x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0.3mg/x,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执勤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杜杨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