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10月31日因盗窃、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月13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自制炸药包报复他人,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月23日因盗窃再次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某乘西乡X某邓元兴家无人之机,将其房门锁拔掉,入室盗走王建娥寄放在邓元兴家的红色木兰电某自行车一辆,并盗走邓元兴家一台21寸TCL数字电某、长岭牌EVD一台。陈某随后将所盗电某及EVD折价150元卖给在西乡县X路开小吃店的周涛平。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所盗木兰电某自行车、电某、EVD价值1458元整。被盗电某自行车、电某及EVD后由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西乡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X某X、X某X、X某X、X某X、X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失主王建娥、邓正明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三次受到过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但却不思悔改,再犯盗窃之罪,实属屡教不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所盗物品被失主领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到2011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光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