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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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关某某、安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关某某、安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未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3月9日,我的雇员苗晓敏被被告关某某驾驶的京x小型普通客车接走给被告安某甲拍结婚录像,当行驶至大辛庄村东时,因被告关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某甲驾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翻进公路X路沟内,造成苗晓敏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苗晓敏受伤后的损失经魏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赵某已按(2010)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苗晓敏x元损失,并承担了诉讼费2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关某某、安某甲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x元+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关某某、安某甲辩称,2010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京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关某某,该车已于2009年8月18日卖给了案外人安某乙,签有书面合同,并将车辆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3月9日,被告安某甲结婚,被告安某甲之父让被告关某某帮忙开车,被告关某某系无偿帮工,事故后果应由被告安某甲之父承担。被告安某甲与原告达成的是婚纱摄影服务合同,原告应独立完成合同内容,原告应自己找车为被告安某甲摄影,且当时被告关某某也明确表示不让原告的雇员苗晓敏坐车,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强行要求苗晓敏无偿搭乘被告的车辆。原告主张的数额法院应重新审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在河北魏县大辛庄经营米兰春天婚纱影楼,案外人苗晓敏系原告赵某的雇员。被告安某甲到原告赵某的影楼拍摄了结婚照片,双方约定,被告安某甲结婚当天,原告赵某方负责为新娘盘头,并拍摄婚礼录像,原告赵某收取了被告安某甲1300元。被告安某甲的婚礼定于2010年3月9日。被告关某某拥有一辆京x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8月18日卖给了被告安某甲之父安某乙所有,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0年3月9日上午,被告关某某作为义务帮工人驾京x小型普通客车载安某甲宝、关某丽、关某芬、曹敬国到原告的婚纱影楼为新娘盘头,在盘完头后,原告方负责婚礼录像的雇员苗晓敏也一同乘该车到被告安某甲家。该车在行至从峰线大辛庄村东,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该车司机及乘车人全部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经魏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作出了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苗晓敏及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苗晓敏在多家医院治疗,2010年10月10日,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苗晓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个拾级伤残。案外人苗晓敏向魏县人民法院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起诉了原告赵某,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0)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赵某赔偿案外人苗晓敏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赵某予以了负担。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赵某已向案外人苗晓敏履行了赔偿义务。案外人苗晓敏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0)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鉴定书、2009年8月18日被告关某某与被告安某甲之父安某乙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甲结婚当天,借用其父安某乙所有的京x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关某某义务帮工驾驶该车给新娘盘头,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雇员苗晓敏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某甲驾驶,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苗晓敏及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苗晓敏作为原告赵某的雇员,选择了向原告主张权利,且原告已依据魏县人民法院(2010)魏民初字第x号判决对苗晓敏予以了赔偿,原告赵某因此获得向被告的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安某甲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赵某与被告安某甲间是婚纱摄影服务合同关某,婚礼录像系该服务合同的一部分,在该婚纱摄影服务合同中,原告赵某让其雇员苗晓敏乘坐被告安某甲方车辆,是为实现原告自身的合同目的和合同利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让被告安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应适当减轻被告安某甲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安某甲方车毁人伤,也损失较重。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本院考虑到,被告关某某作为义务帮工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失,事故赔偿责任让被告安某甲一人承担有失公平,被告关某某与安某甲应共同分担事故责任,酌定被告关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20%、安某甲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的标准予以计算,但当赔偿权利人住所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住所地的相关某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雇员苗晓敏的具体损失,魏县人民法院已经予以审核,(2010)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并履行,且事故发生地、受害人住所地均在河北,依据河北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再对原告雇员苗晓敏的具体损失予以审查,据此,原告赵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x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300元的诉讼费,因该诉讼费用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是原告赵某没有及时对苗晓敏赔偿自行扩大的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某甲应赔偿原告赵某x.20元(x元×60%),被告关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x.40元(x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x.20元(x元×60%)。

二、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x.40元(x元×2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安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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