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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1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根本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唐某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请法院合理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199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1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略)的两层房屋(砖混结构,二四间)一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唐某随原告袁某共同生活,原告袁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于(略)的两层房屋(砖混结构,二四间)一栋,原、被告自愿放弃该房屋所有权,均同意该房屋所有权由唐某享有。对该房屋,在唐某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原告袁某享有居住权,被告唐某无居住权,在唐某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均无居住权;

四、被告唐某以其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由被告唐某个人负责偿还;

五、由原告袁某补偿被告唐某人民币33000元,其中30000元由原告袁某在2012年7月24日一次性支付,余下3000元由原告袁某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六、夫妻共同购买的位于株洲县X组的林地归被告唐某所有;

七、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袁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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