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俞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俞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告与某房地产公司、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42,740元。被告作为两公司的销售人员负责办理原告买房的事宜。被告当时称上述房屋已为他人所购买,要是原告意欲买得该房,必须再缴纳20多万元,以期办理将房屋售予原告的手续,原告信以为真,按被告指令,当日将217,260元转入被告指定帐户。嗣后,原告如约将5,142,740元支付给两公司,并办理了所购房产的产权登记。现原告发觉转让之事纯属子虚乌有,两公司也不知此事。现要求被告返还217,260元,并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俞某辩称,被告并未收取原告支付的217,260元钱款,原告汇款对象为公司负责人刘某,原告要求退款也应向刘某主张。被告当时的身份为公司销售人员,属职务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表示,汇款帐户户名为刘某,但原告无法找到刘某本人,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要求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告与某房地产公司、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房产,房价为5,142,740元。被告作为两公司的销售人员负责办理原告买房的事宜。当日,原告向案外人刘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欠刘某房款人民币x.00元(贰拾壹万柒仟贰佰陆拾元)于08年08月15日下午还。钱款人陈某作证人俞某2008.8.15.”,之后,原告将按刘某的银行账号,将217,260元转入刘某的帐户。嗣后,原告将5,142,740元支付给两公司,并办理了所购房产的产权登记。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17,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购房者,被告系房产销售公司员工,曾经依职权为原告的购房事宜提供工作服务。原告为取得其相中的房源,采用多付合同价外钱款的方式,取得了买受权,并当日签订合同,根据原告支付本案系争钱款的日期及房产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一致的事实,可以推定两者发生于同时。对于原告而言,为达到签订合同、购买房产的目的,不惜额外对外支付钱款,当属自主、自愿的有意行为,原告受欺诈之说,难以采信。此举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经完全体现。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告并非收取原告钱款的相对人,未获得利益,其行使职务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侵权一方,即使原告不当得利理由成立,俞某作为被告也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同刘某的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准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俞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17,26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左振康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