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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永灿,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王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某某将一台旧徐工16吨吊车租赁给吴某某使用,租金为每月6000元,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车辆不得进行抵押、转租、变卖,如一方违约则需赔偿对方违约金x元。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按约定将徐工16吨吊车交付给吴某某使用,吴某某支付王某某租金x元。此外,吴某某给付王某某租车押金x元。2009年1月1日,王某某与吴某某再次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租金为每月3500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其他内容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租车协议内容相同。2009年8月1日,吴某某与江汉油田荆州四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租赁的旧徐工16吨吊车转租给江汉油田荆州四机运输有限公司使用。为此,王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王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2、吴某某支付王某某所欠租金x元以及违约金x元。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吴某某于2009年6月1日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王某某与吴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及2009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租车协议无效;2、王某某退还吴某某支付的x元租金和x元押金及利息,并赔偿吴某某支付的修理费用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吴某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吴某某返还王某某租赁物旧徐工16吨吊车一台(已交付)。

二、吴某某给付王某某租金及其他费用x元,扣减吴某某交给王某某的押金x元,还应支付x元,于2010年5月30日之前给付王某某x元,于2010年8月30日前给付3500元。

三、王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吴某某放弃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王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吴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吴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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