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X路局职工,住(略)-13-579。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公安局职工,住(略)-13-579。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琴秀,天门市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2月,王某、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卓,并一直随王某父母生活。2009年2月,王某认为高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6月11日,王某以与高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2002年1月28日,王某父母王某祥、刘望枝出资x元以王某的名义向万喜庆、张德华购买了座落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村X组(后改为文学泉道X号)的一幢二间一层的房屋。同年2月6日,又以王某的名义办理了天门市房权证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5月,王某祥、刘望枝筹资对该房屋进行重建,重建后的房屋为二间四层。房屋重建完工后,因该房屋原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经王某于2006年12月6日申请并在天门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后,天门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2月9日补发了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
原审认为:王某、高某某属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互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怀疑而引发争吵,长期分居生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诉讼中,高某某同意与王某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卓,并由王某承担抚养费用。鉴于婚生子王某卓长期随王某父母生活,对所居住环境有一定的依赖性,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王某卓应由王某直接抚养为宜。王某自愿放弃要求高某某负担婚生子王某卓的抚养费,原审不持异议。高某某以座落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文学泉道X号的房屋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予以折价分割x元。因该房屋系王某父母在王某、高某某婚前购买后即以王某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尔后又筹资重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王某父母。后王某父母又以王某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属王某父母将该房屋赠予王某个人所有的行为。高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重建履行了出资义务,亦未提交王某父母将该房屋在婚前、婚后赠予王某、高某某共同所有的证据,该房产应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故对高某某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与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卓由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
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某某对原审关于离婚和婚生子王某卓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审关于讼争房屋的处理错误。理由:(一)王某是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x号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利人,该登记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2002年1月28日,王某父母购买房屋一幢,并于同年2月6日以王某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据此应当认定王某父母将讼争房屋赠予了王某。2005年5月,对讼争房屋进行重建也应当是对王某房屋进行重建,重建后的房屋应属于王某,而不应属王某父母所有。(三)2005年双方感情尚好,对于王某原审中提供的房屋赠与协议,高某某却一直不知情。因此该份协议是王某为转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而制作,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2005年5月6日,王某祥、刘望枝(甲方)与其子王某(乙方)、其女王某丽(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02年1月28日甲方出资以乙方名义购买的房屋一幢,由甲方于2005年5月予以拆除重建,重建事宜及所需资金全部由甲方负责;重建所负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甲方生前仍未偿还完毕的债务,由乙方负责偿还;重建后的房屋实际产权人为甲方,为避免甲方去世后再次办理过户手续的麻烦,直接以乙方的名义办理建设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乙方暂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甲方的生老病死由乙方负责,丙方进行监督,乙方只有对甲方尽孝、送终后,才能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如乙方未尽此义务,丙方与乙方均有权继承,如乙方偿还了甲方尚未还清的债务,丙方继承后,应承担乙方已偿还债务的二分之一;房屋出租等获得的收益归甲方所有,房屋的修缮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丙方无关;如遇国家建设需拆迁,甲方是获得补偿的权利人。房屋重建完成后,一至三层由王某祥、刘望枝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以上事实有一审中王某提供的协议书、二审中王某、高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祥、刘望枝于2002年1月出资以王某名义购买二间一层房屋一幢,并以王某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发生在婚前,应认定为属于王某婚前个人财产。2005年5月,王某将该房屋交由王某祥、刘望枝进行重建,并对重建后的房屋权属重新进行约定,属于王某自由处分其个人财产的合法行为。高某某认为其与王某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和借资对房屋重建作出了贡献,但没有证据证实。房屋重建完成后一直由王某祥、刘望枝进行经营性使用和收益,一定程度上亦说明王某、高某某不共同享有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尽管王某是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该补办登记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必然得出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王某祥、刘望枝与王某、王某丽签订的协议,没有损害高某某的合法权益,并不因高某某的主张而归于无效。
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