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江汉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江汉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艾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8)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下午2时30分许,周某某骑自行车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的南侧向西北方向斜穿驶入非机动车道北侧,此时艾某某骑自行车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的南侧自西向东行驶。当周某某、艾某某在非机动车道相向行驶时,遇江汉采油厂消防大队门前西侧路段有两个固定的处于同一水平线平行的铁制“n”型路障(阻止机动车辆驶入),该路障将非机动车道一分为三,中间部分比两侧略大,单个自行车均能在三个部分通行,中间部分不利于两辆自行车同时通行,南侧路障的西南面道路破损,不宜行驶。艾某某遂驶入两个路X路段。周某某斜穿驶入非机动车道北侧时亦同时驶入两个路X路段。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摔倒受伤。后艾某某送周某某入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院区)住院治疗,并通知了周某某的亲属。周某某于2008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2008年4月14日,周某某的损伤程度经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Ⅷ级(八级)伤残,伤后误工365天。后艾某某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2009年1月11日,周某某的损伤程度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仍鉴定为Ⅷ级(八级)伤残。艾某某已给付周某某费用3500元。因此事故,双方发生纠纷,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艾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艾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前补偿周某某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3500元)。
二、周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50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8.50元,由艾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