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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郭某乙支付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2000年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75年生,系原告郭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支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延翔、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05年8月17日因感情不和离婚,协议原告跟随母亲生活,父亲(被告)郭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学费父母平均分担。自2010年1月份以来,父亲既不支付抚养费,也不支付2010年度上学期的学费745元(该学期学费149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和2010年度上学期一半的学费7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乙辩称,一、被告愿意支付原告郭某甲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并且把前几个月的也补上,负担学费1490元的一半745元。但是要求原告母亲保证被告的探视权,每月不少于4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与母亲孙某于2005年8月17日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郭某甲由母亲孙某抚养,上学保险费由父亲郭某乙继续交纳至合同期满;父亲郭某乙每月X号前支付抚养费500元,根据生活水平的提高可以追加;学费和医疗费父母双方平均分担。自2010年1月份,因探视问题原告父母发生纠纷,被告停止支付原告抚养费及2010年度上学期的学费1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与被告郭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郭某乙支付2010年元月以来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及学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甲支付2010年元月至9月的抚养费4500元及学费745元。2010年10月以后抚养费按协议约定500元/月,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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