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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荣,上海君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福宁,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荣、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宁、薛某某及上海某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造价工程师郑某某、证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某枢纽三标钢结构叠合梁、连续梁安装《劳务合同》,同年11月7日又签订外场支架厂内制作《劳务合同》,并约定了被告应配备相应人员、设备及付款方式、进度计划,以确保工期和质量。签约后,被告因资金等原因,未按约投入相应的设备、人员。原告为保证该上海市重大工程项目的进度,提前支付给被告进度款,以供被告采购设备及解决人员工资等。至2009年2月26日,因被告仍未按约完成相应的进度,并因被告员工无故停工造成原告租赁大型设备待工损失,原、被告经协商解除上述两《劳务合同》。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务分包的工程进度款人民币x元,原告已经支付x元,还应给被告4509元;但被告应承担其员工搭伙费4980元、综合保险费x.20元、无故停工导致租赁设备闲置台班费x元、延误工期违约金x元,合计x.20元;该费用与原告应支付的设备款x元及工程款4509元相抵,原告多支付被告x.2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x.20元;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设备或相应价款;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返还工程款的利息(以x.2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2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x元,扣除已付的x元和被告应承担的伙食费4980元、综合保险费x.2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x.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x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依原告合同总价按照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方式计算2天的违约金。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两份合同属实,但原告称被告未按约投入设备和人员并导致误工不实,也不存在停工损失,合同解除是原告单方面行为,被告是被迫同意,不存在双方协商解除的事实。设备是被告出资再卖给原告的,但原告没有给钱,故被告将设备拉走,现仍有部分设备在原告处,对于此节表示,现在被告处的设备不卖给原告了,现在原告处的设备,被告也不要了。对原告主张的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已支付的款项金额等均不认可,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关于违约条款的适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按照原告方的合同总价,如果被告存在违约,那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反诉原告某公司诉称,就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双方存在差异,某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格为x.44元,扣除某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垫付的伙食费4980元、综合保险费x.20元,某公司尚欠某公司x.24元,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之后某公司以大部分保险费支付的单位为案外人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为由又调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x.10元(x元减去x元减去4980元减去综合保险费2385.90元)。

反诉被告某公司辩称,工程款结算价最终应由法院裁决,原告给陶某某x元是让其先去支付工人的工资,不存在个人借款一节,保险费应该按原告实际替被告缴纳的金额计算,表示不同意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2008年10月29日的劳务合同;2、2008年11月7日的劳务合同;3、施工进度检查表(07链);4、施工进度检查表(025链);5、工程量确定书;6、设备及工具清单;7、劳务费结算清单(支架制作部分);8、劳务费结算清单(连续梁安装部分);9、情况说明;10、被告委托陶某某为其代理人的委托书;11、付款凭证;12、原告代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保险费的凭证及被告方参保人员名单;13、被告方人员伙食费清单;14、吊机吊装合同(该份合同被原告撤回);15、证人证言;16、工资(生活费)预发单;17、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某综合交通枢纽内快速集散系统工程3标段钢箱梁现场拼装、安装分包合同》;18、支付审价费凭证;19、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方人员缴纳保险费凭证;20、收据;21、经费拨款书及收据;22、被告方参保人员名单;23、案外人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案外人上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某交通枢纽钢箱梁运输及吊装时间计划”(某阶段)复印件;2、被告依法院调查令取得的案外人上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某交通枢纽钢箱梁运输及吊装时间计划”(某阶段)。

经质证,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周某某无权确认工程量,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价格部分有异议,对证据8、9不认可,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中陶某某借款x元部分不认可,认为不应计入合同价款中,对证据12确认原告为被告的人员支付了保险费用,但对投保金额不确认,对证据13认可并表示愿意支付,对证据15不认可,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记载的工资是被告自己发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7-23均无异议。

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没有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表示认可。

证人陶某某到庭陈述,证人是代表某公司承包某公司的“某枢纽三标钢结构工程”,受薛某某委托做现场管理,从2008年11月做到2009年3月。期间证人确实向某公司拿了x元,因证人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公司借的,是以证人个人名义借的,没有向某公司说明该钱的用途。这笔钱,证人在现场用掉一部分用作工程面上的应酬,证人个人用了一部分,具体金额无法区分。证人至今未还该笔钱。之所以将工资发放单原件交给原告是基于原告的要求。

对证人陈述,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就其关于x元的陈述,不应采信。

对证人陈述,被告未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某枢纽三标钢结构叠合梁、连续梁安装”的劳务提供事宜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承包方式为纯劳务(不得转包),工期自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3月止(根据业主的总进度及甲方的具体要求),安装单价为每吨430元,最终价按图纸净重量结算;被告方代表为陶某某;因被告责任不能按时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而影响工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脱期,每延期一天须偿付原告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被告因管理不善或无力完成工程进度、质量要求的,原告有权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伍,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同年11月7日,原、被告就“外场支架厂内制作”的劳务提供事宜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方式为纯劳务(清包工),工期自2008年11月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根据原告的具体要求),制作单价为每吨400元,最终价按图纸净重量结算;被告方代表为陶某某;被告施工人员的伙食可和原告搭伙,其伙食费以后在结算时扣除;被告因管理不善或无力完成工程进度、质量要求的,原告有权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伍,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1月进行了施工,于2009年2月5日退出施工。期间,陶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分别在《某钢箱梁施工进度检查表(07链)》和《某钢箱梁施工进度检查表(025链)》上写下“如无自然灾害等原因,即日计划能够顺利完成”,后被告员工周某某在前张表内容旁写下“本计划因工人要X号回家过春节,完成不了,拼装07链完成20%,谢谢”,在后张表内容旁写下“本计划因工人要X号回家过年,完成不了,025链拼装30%完成,谢谢”。

关于工程款,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x元。另原告分别在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给予陶某某x元、x元,陶某某均出具了借条。陶某某给予原告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日的工人工资(生活费)预发单。

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存在争议,原告某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被告依本院调查令从案外人上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处取得的“某交通枢纽钢箱梁运输及吊装时间计划”(某阶段)记载显示:“某08年12月31日8:00-18:00点因故未吊,250T吊机空等”、“某09年1月1日8:00-18:00点今天还是未吊,250T吊机又空等”;原告员工石勇于2009年1月6日在上面记录“由于施工队内部人员调整,12月31日和1月1日2天分段未吊装,1月2日恢复吊装,x连、分段吊装实际完工日期是1月4日”。此份材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记载不一致。

另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某综合交通枢纽内快速集散系统工程3标段钢箱梁现场拼装、安装分包合同》,其中乙方即原告的违约责任为“工程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若是乙方原因,每延期一天须偿付给甲方钢结构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该份合同总造价暂定为x元。

诉讼中,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仍不能达成共识,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某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审价,鉴定意见为x元(不包括工程争议项目),工程争议项目:按原告提供的“三标桥梁安装(吊装、拼装)分配比例”工程造价为x元,按被告提供的“三标桥梁安装(吊装、拼装)分配比例”工程造价为x元,差价x元。对于双方争议项目,鉴定人员表示,现场难以确认安装的分配比例,比例不同,则造价有所不同,加之双方又各自坚持自己的意见,故该部分由法院裁决。

关于原告代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保险费一节,被告确认原告代为缴纳了其名下工人保险费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持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综合保险费月缴费标准为216.90元,2008年11月,原告为被告代缴了11名工人的保险费,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每月为被告代缴保险费的工人均为19名。对此节,被告没有再提异议。

原、被告另存在争议如下:1、陶某某收取的x元的性质认定。原告认为,当初被告方民工因没有拿到钱而停工,原告老总赶至现场将随身带着的现金给陶某某让其发工资,并要求陶某某将发放工资的清单给他,第二天,原告老总再带了现金至现场让陶某某发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16即为这些民工的签收单,陶某某借条所列的x元就是发给这些民工的工资,超出x元部分的钱款是陶某某自己掏钱填的,故应当计入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被告认为,证据16上的工资是被告发的,与原告无关,陶某某收取的x元纯属于陶某某个人借款,不应计入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2、被告是否存在停工事实。原告主张,因陶某某的施工队在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1日中途无故停工,造成250吨吊车闲置,发生两个台班费损失,每个台班费为x元,共x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1日两天为法定假期,不存在脱期事实。3、被告是否存在未按计划完工的事实。原告认为,根据证据3、4,被告存在没有按计划如期完工的事实,曾要求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总价计算违约金。被告则表示不认可,并对原告更改适用违约条款即不适用原告方合同总价表示异议,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适用违约条款,但如适用,按约定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原告表示仍适用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总价来计算其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安装分配比例存在不同意见,加之现场也难以确认的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差价部分x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即本院最终认定工程劳务费为x.50元。关于陶某某收取的x元性质之争议。原告对该款的说法有被告提供的工资(生活费)预发单予以佐证,且有相关证据印证,具有合理性;陶某某虽到庭作证,但其对自己将工资(生活费)预发单原件交与原告的行为不能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该笔x元为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应当计入原告已付款项中。原告代被告缴纳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保险费金额x.20元及被告应承担的伙食费4980元应从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钱款应为612.30元,故对原告诉请返还的金额除612.30元以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停工事实的争议。根据从案外人上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处取得的“某交通枢纽钢箱梁运输及吊装时间计划”(某阶段)记载内容,在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1日,被告没有进行吊装,故该两日被告停工事实可以认定;但原告就主张的停工两日已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的争议。根据被告方工作人员的施工记录,该节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两天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节,本院认为,就目前的利率,日千分之二不属于过高,本院不作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某百零七条、某百一十四条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12.3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人民币x.64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1.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1.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价费人民币5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胡郁良

代理审判员章增保

书记员焦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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