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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7月2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袁某携带起子窜至巴东县X组X号杨某丙商店内,用手机照亮撬开杨某丙商店后门盗走收银台桌子内现金246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袁某赃款2469元,已全部发还被盗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申请书2、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5、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庭审中,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明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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