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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君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之妻张某与被害人周某(女)均系同事关系。2008年7月18日15时20分许,周某与张某在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周某打张某一巴掌后,张某叫来徐某某,徐某周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致周某流产。经法医鉴定,周某损伤属轻伤。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现被害人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有直接责任,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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