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伙同张XX(已判决)以购买煤炭为名,让王XX将一车煤炭(约13.54吨),送到汤阴县立交桥下李合峰的煤场。而后张XX让贾某用王XX支开去其他地方卸煤,借此机会张XX与李XX结账后接上贾某逃跑,张XX得赃款7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贾某伙同张XX(已判决)以购买煤炭为名,让王XX将一车煤炭(约13.54吨),送到汤阴县立交桥下李合峰的煤场。而后张XX让贾某用王XX支开去其他地方卸煤,借此机会张XX与李XX结账后接上贾某逃跑,张XX得赃款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张XX对其说让其二人到鹤壁骗一车煤,张XX还交代其煤车来了,先在一个地方卸煤,但是别卸完,用这种方法让我拖着拉煤的人,张XX在第一次卸煤的地方算账,算账后再去接我。商量后其和张XX一块儿从鹤壁骗了一车煤。当晚在煤卸到还有1吨多时,张XX让其领着拉煤的到福华肥牛去卸煤,后来,张XX坐着出租车也赶到哪儿,让我上了出租车,后来我们一块儿就走了,在车上他对我说,拿到煤款了,但没有给那个拉煤的钱,后来我们就去安阳了。
2、同案犯张XX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贾某预谋去鹤壁骗一车煤过来,拿到煤钱再去玩老虎机,上午9时,其和贾某乘出租车到鹤壁九矿装煤处,其向一个司机说了想要一车煤,并留下了联系电话。当晚,其二人联系煤车过来后,在汤阴立交桥东口接住车,把车领到桥下收煤处,快卸完时,其让再找一个地方卸,贾某帮司机过磅,其到收煤点去算帐,算完帐后,在让拉煤的司机倒车时,其和贾某二人趁机乘出租车走了。当时共卸了13多吨煤,应付给鹤壁卖煤的9500元左右,但收煤点老板说按650元1吨给我8000多元,且现金不够,只给了其7000元钱,剩下的第二天算帐。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07年12月22日,汤阴的两个小青年骗其往汤阴立交桥下送了一车煤,在煤卸到还有1吨多时,那个30多岁的男青年让我们将剩下的煤送到鹤台线东边马路边,我们在卸煤时发现那两个男青年不见了,然后我们到立交桥下卸煤的地方问算完帐了没有,那个妇女说已经给钱了,我们才知道上当受骗了。
4、被害人孙XX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六七点钟,其和合伙人王XX往汤阴送了一车煤,买煤的两个小青年在我们卸煤时逃跑了,后我们便报了警。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8点多钟,其买了一车煤,后把煤款付给了那个中介,中介没给拉煤的钱自己跑了。那车煤共13.54吨,其付给中介7100元,余款第二天再算。后来,其把剩下的1000元钱给了鹤壁拉煤的了。
6、辩认笔录。
7、浦江县公安局浦南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3月11日22时15分许,浦南派出所根据缉控预警库线索,在浦江县X街道南工业区一区X号的希望网吧内将逃犯贾某抓获。
8、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的家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