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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4月27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在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居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所诉借款x元事实是否存在,被告王某某应否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书写的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存在;2、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在2009年曾因该借款向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偿还原告x元,经双方协商原告撤诉,现被告下欠原告x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因被告借原告款没有偿还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双方自行和解,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下剩借款被告又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出据了x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并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王某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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