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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张仁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与被告张仁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利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克胜、陈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1)蔡民一初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仁雄的鄂x号轿车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无名氏驾驶被告张仁雄的鄂x号轿车沿蔡甸区X街X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在树藩大街X号附近进行环卫作业的原告撞伤逃逸。经交巡警大队认定,无名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鄂x号轿车车车主是被告张仁雄,无被盗抢的证据,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张仁雄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张仁雄已支付的117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893.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安部门常住人口登记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肖某及其子女基本情况的事实。

2、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和破案的经过及无名氏驾驶车鄂x号撞伤原告肖某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法医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8000元,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时间60日的事实。

4、武汉市第十三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

5、武汉市第十三医院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用去医疗费22375.45元的事实。

6、票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用去鉴定费计人民币600元的事实。

7、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蔡甸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职员,月工资850元的事实。

8、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向法院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被告张仁雄未到庭陈述,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证实了无名氏驾驶鄂x号轿车撞伤肖某,此车车主系被告张仁雄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05时55分,原告肖某推着环卫三轮车在武汉市X区X街X号附近作业时由南向北横穿道路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原告当即被送至武汉市第十三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3日(共计32天),共用去医疗费22375.45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骶4椎体骨折。2010年6月7日,湖北新华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8000元,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时间60日。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和物证鉴定,确认鄂x号轿车为此事故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张仁雄,肇事驾驶员为无名氏。2010年6月28日,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无名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张仁雄家人在事故处理期间向原告肖某赔付人民币117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提出诉讼,后因搜集证据而被本院准许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肖某之夫毛运堂,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毛永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无名氏驾驶鄂x号轿车未安全通行将原告肖某撞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无名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无名氏肇事逃逸,被告张仁雄作为鄂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未提供此车被盗抢的相关证明,故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肖某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127.45元,其中医疗费22375.45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生活助费480元(15元X32天)、护理费2715元(60天x/365元)、残疾赔偿金28734元(14367元X20年X10%)、误工费6120元(216天X850/3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3元(x%/2)。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中不合理和超过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张仁雄的家属向原告已支付的费用11700元应予以扣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127.45元,扣减被告张仁雄已支付的11700元,余款61427.45元由被告张仁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肖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479元,由被告张仁雄负担(原告肖某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张仁雄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利军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吴克胜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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