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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闫某某、郑某某、张某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和义,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梅”区X号楼X单元X号。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闫某某,小名新安,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略)。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2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郑某某、张某丙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露、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闫某某、郑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冒充“中铁十八局”李某理,以大量购买被害人刘承刚单位生产的石棉垫为由,将刘承刚从山东文登市骗至焦作签合同。李某甲将被害人刘承刚安排至焦作市山阳区润扬宾馆,和被害人签了合同。然后以给领导送礼为由,在焦作市山阳区润扬宾馆骗取被害人刘承刚现金x元。后李某甲指使被告人闫某某、郑某某、张某丙冒充中铁十八局的领导,一起和被害人刘承刚在焦作市经纬大酒店吃饭。饭后被告人李某甲让刘承刚回宾馆等消息。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郑某某、张某丙趁机离开。

2、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闫某某、郑某某、张某丙冒充“中铁十八局”领导,以大量购买被害人李某勤单位生产的螺栓为由,将李某勤从山东潍坊骗至焦作签合同,然后以和领导吃饭为由指使被告人闫某某、郑某某、张某丙冒充中铁十八局领导和被告人一起吃饭。然后被告人李某甲谎称以“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在焦作市经纬大酒店骗被害人李某勤购买烟酒4800元、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郑某某、张某丙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承刚、李某勤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李某丁、郝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证明一份,中铁第十八工程局焦晋工程处用款申请表、购销合同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郑某某、张某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郑某某、张某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其它单位人员以给领导送礼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甲在第二起犯罪中让被害人李某勤支付的饭钱400元应当认定为诈骗所得,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某、郑某某、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二、四被告人非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刘承刚x元,退赔被害人李某勤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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