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金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海克赛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亮,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大天公司)与被告扬州海克赛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海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扬州海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扬州市X路X号,因此应由被告扬州海克公司所在地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西安大天公司与被告扬州海克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其买卖关系存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西安大天公司与被告扬州海克公司在书面的采购订单中约定:如有纠纷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在本案中西安市阎良区为原告西安大天公司的住所地,故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扬州海克赛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香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