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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海克赛尔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金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海克赛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亮,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大天公司)与被告扬州海克赛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海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扬州海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扬州市X路X号,因此应由被告扬州海克公司所在地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西安大天公司与被告扬州海克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其买卖关系存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西安大天公司与被告扬州海克公司在书面的采购订单中约定:如有纠纷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在本案中西安市阎良区为原告西安大天公司的住所地,故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扬州海克赛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香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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