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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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小名乐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1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1日6时50分,被告人贺某某在焦作市X路甲壳虫x房间员工聚会中盗窃同事被害人闫庆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庆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被告人贺某某焦作市商业银行卡一张,发破案经过,焦作市商业银行对账单,被告人贺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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