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35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湘潭县登记结婚的,离婚诉讼依法是由婚姻登记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雨湖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湘潭市X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