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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结某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闹架纠纷。从2010年7月起,被告外出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相识谈婚。2001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现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闹架纠纷,经亲友多次劝解和好未果。2010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夫妻互不往来、联系,未履行夫妻权利义务。2011年8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虽是自愿登记结某,但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闹架纠纷,经亲友多次劝解和好未果。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小孩周某由原告周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员徐驰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刁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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