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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7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大哥李某通、二哥李某进、四弟李某伟、五弟李某武及同村的马林森、温德欣、薛跃武(均已判刑)和李某伟(另案处理)等人,因田一×带人到李某进的西瓜地吃瓜不掏钱,经预谋后,手持木棍等作案工具到偃师市X乡X村田一×家,准备殴打田一×。至田一×家后,见邙岭乡X村李某×误以为是田一×,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开始对李某×进行殴打,当追打至田一×家南十字路口时,田一×从戏场回来被李某进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弟兄等人持木棍朝田一×头部、身上乱打,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田一×系被他人用木条状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脑疝形成死亡。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通、李某进、李某武、李某伟、温德欣、马林森、薛跃武的供述,证人李某×、田二×、田三×、马××等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大哥李某通、二哥李某进、四弟李某伟、五弟李某武及同村的马林森、温德欣、薛跃武(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和李某伟(另案处理)等人,因被害人田一×多次带人到李某进的西瓜地吃瓜不掏钱,经预谋后,手持木棍等作案工具到偃师市X乡X村田一×家,准备殴打田一×。到田一×家后,李某某等人将该村李某×误认为是田一×,遂对李某×进行殴打,当追打至田一×家南十字路口时,田一×从戏场回来被李某进发现,李某某等人即上前殴打田一×,期间,李某通持木棍朝田一×头部击打,其余人也朝田一×身上乱打,致其死亡。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田一×系被他人用条状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死亡。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田一×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田一×家中无故被孟津县X村一群人殴打,后见这群人中一个穿白衬衣的人拿木棍朝少峰头上打了一棍,随后又有四五个拿棍的人朝少峰身上乱打,最后将田一×打倒在地的事实,并证明这个穿白衬衣打少峰头部的人是李某通。

2.证人马××(杨庄村X村委主任)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见一个穿白上衣、短裤头的人拿棍打击田一×头部,田一×倒地,并证明穿白上衣的人就是李某通,同时也证明一个穿黄某服的(指李某进)也拿棍打田一×的事实。

3.田一×妹妹田三×、田二×及村民田四×、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见一个穿白上衣的人一棍打在田一×头上,将田一×打倒的事实。

4.杨庄村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一群人上去用棍打田一×,将田一×打到在地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李某通、李某进、李某伟、李某武、马林森、温德欣、薛跃武的供述,均供述了因田一×多次到李某进的西瓜地里吃瓜不掏钱并糟蹋西瓜,因而在案发当晚商量准备殴打田一×,随后又持棍到杨庄村田一×家里找田一×,后对该村村民李某×进行殴打,在发现田一×后又打田一×的事实,另外李某伟、马林森、温德欣、薛跃武均供述了在李某通的纠集下到杨庄村找田一×的事实,温德欣并供述了李某通拿木棍一棍将田一×打倒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李某进也打田一×的事实。

6.杨庄村田五×、曹××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前的一天与田一×到小寨村吃西瓜不掏钱的事实。

7.李某进之妻刘××的证言,证明案发前的几天,田一×等人多次到其承包的西瓜地吃瓜不掏钱,并对其进行打骂的事实。

8.李某通之妻赵××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李某通上穿白衬衣,下穿西式裤头的事实。

9.另有证人李某×、田六×等人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提取作案工具的笔录,现场图和有关照片,被告人的年龄证明,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伙同多人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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