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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X乡市X组。系被害人刘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2,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X栋X号。系被害人刘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3,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X栋X号。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湘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作出(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被告人吴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均在湘乡市X街经营饭店生意。同年9月5日9时25分,被告人吴某放在自己经营的饮食店外的灯箱被被害人刘某某推倒,被告人吴某去扶灯箱,刘某某阻止,被告人吴某就用手推了刘某某,致刘某某倒地。当即,被害人刘某某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9日上午,刘某某死亡。经湘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跌摔致头皮血肿、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死亡。在被害人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吴某曾交付医药费1300元。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后,湘乡X镇人民政府曾为被告人吴某垫付x元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经济补偿。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与被害人刘某某虽系农村X乡市经营饭店生意多年。其子女杨某某3与杨某某2为城镇X区居住。对被害人刘某某的医药费用,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交医药费发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x元,即2167元×6=x元;2、死亡赔偿金

x元,即x元×20=x元;3、住院伙食补助120元,即12×5×2=120元。上述损失总计x元。(以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均按照《2010-2011年湖南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因被害人刘某某住院以及死亡,事实上产生了医药费和误工费用,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以上损失的证据材料,对该二项损失不予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吴某应对刘某某的死亡及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彼此相邻经营饮食生意,被害人刘某某将被告人吴某的灯箱推倒,被告人吴某在扶灯箱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刘某某又阻止,致使被告人吴某推倒被害人刘某某倒地引发刘某某死亡,被害人刘某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吴某的赔偿责任。除认定的损失外,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他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民事赔偿部分经多次做工作调解,均不能达成协议,被告人吴某所支付的1300元医药费和月山镇人民政府垫付的x元可列抵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二、由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各项损失x元,含被告人吴某所支付的1300元和月山镇人民政府所垫付的x元在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的其余损失自负。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实,请求查清事实,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等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先后在湘乡市X街经营饭店生意。同年9月5日9时许,上诉人吴某放在自己经营的饮食店外的灯箱被被害人刘某某推倒,上诉人吴某去扶灯箱,刘某某阻止,上诉人吴某用手推了刘某某,致刘某某倒地。当即,被害人刘某某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9日上午,刘某某死亡。经湘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跌摔致头皮血肿、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死亡。在被害人刘某某住院期间,上诉人吴某交付医药费1300元。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后,湘乡X镇人民政府曾为上诉人吴某垫付x元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经济补偿。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与被害人刘某某虽系农村X乡市经营饭店生意多年。其子女杨某某3与杨某某2为城镇X区居住。对被害人刘某某的医药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交医药费发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的损失有:1、丧葬费x元,即2167元×6=x元;2、死亡赔偿金

x元,即x元×20=x元;3、住院伙食补助120元,即12×5×2=120元。上述损失总计x元。(以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均按照《2010-2011年湖南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李某、葛某、邓某、易某某等证言,证实上诉人吴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灯箱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吴某在扶灯箱过程中推了刘某某倒地的事实;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以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纠纷发生的事实,同时证实上诉人吴某支付医药费1300元和月山镇人民政府垫付人民币x元做了开支的事实;3、上诉人吴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4、湘乡X乡法鉴字尸检(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系跌摔致头皮血肿、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死亡;5、现场勘查图、检查工作笔录及刘某某的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刘某某死亡的事实;6、上诉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年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上诉人吴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及其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适当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吴某的赔偿责任。对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实,请求查清事实,给我一个公正判决。”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李某等多位证人的证词证实,有吴某的口供印证,且一、二审期间,吴某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胡小奇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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