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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城关镇镇中旁边的蓝色月光酒吧喝酒,与孙××发生矛盾,后王某用玻璃杯将孙××脸部砸伤。经鉴定,孙××的伤系重伤。庭审中,公诉人改变指控,认定被害人孙××的伤情系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人改变将其致孙××的重伤,改为轻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且不予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5日晚上9点,被告人王某与南召县X镇居民胡×、宋×、孙××等人在城关镇一初中旁边的“蓝色月光”酒吧喝酒,期间,王某与孙××发生争执,继尔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盛啤酒的玻璃杯砸在孙××的脸上,将孙××的脸部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2006)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孙××面部的伤情构成重伤。2007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孙××各项经济损失x元,孙××撤诉。2009年9月22日,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孙××的损伤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的南阳市中心医院作出刑事医学鉴定、河南朔源法医鉴定所作出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孙××的损伤属轻伤。后由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该院法医对上述二个鉴定做出刑事技术证据审查意见书,认为孙××的损伤达不到重伤,构成轻伤,同意原鉴定结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关于自己与孙××发生纠纷并将孙××打伤的供述;被害人孙××关于自己被王某打伤的陈述;证人宋×、胡×、张×、刘×关于孙××被王某打伤的证言;法医技术鉴定证实了被害人孙××的损伤程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亲属在案犯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张长群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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