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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雄、肖某华、宁某与被告伍某、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雄、肖某华、宁某与被告伍某、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肖某雄以其尚在住院治疗为由,申请延期举证和开庭,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2年2月13日,原告肖某雄诊治出院后增加诉讼请求并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于当日恢复诉讼。因本案涉及赡养费请求,原告肖某雄父母肖某华、宁某申请作为本案当事人一并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侯帮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雄、肖某华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罗某某,被告伍某、财保安陆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查前,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辛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9时10分,被告伍某驾驶鄂x号南骏牌自卸货车,沿蔡甸大道由东向西行至蔡甸区X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肖某雄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肖某雄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伍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雄负次要责任;鄂x号车在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660.88元(其中医疗费182142.2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7300元,护某8400元,伤残赔偿金64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30.7元(其中1、父母赡养费16364元;2、女儿抚养费19466.7元),误工费10873.93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4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基本情况以及原告肖某华、宁某育子二名的基本事实。

2、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被告伍某具有驾驶资格,为适格主体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鄂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辛平。

4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发经过、时某、地点以及被告伍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雄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6、医院治疗病历、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

7、医药费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三次住院的医药费计182142.25元。

8、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肖某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左右,可休养至伤后1年时某。护某至伤后4个月时某的事实。

9、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入住证明、幼儿园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肖某购买鼎力.欣颐居小区住房后,夫妻及女儿于2009年入住以及其女儿入学幼儿园的事实。

10、护某发票一份,以证明用护某用8400元。

11、法医司法鉴定费发票,以证明法医鉴定费用700元。

12、交通费票据、收据,以证明交通费支出5432元。

13、物业租赁房屋证明、转让协议、营业执照,以证明X号门面业主将房屋租给肖某雄从事汽车修理,并以此证明其误工计算标准。

14、医药费用清单,以证明用药情况。

被告伍某辩称,鄂x号车已由辛平转让给我所有,事故后我已承担原告医药费用23110.2元;我的鄂x号车在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依责分担后,我应赔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付;同时某称原告属农业户口,购房合同和交纳房款收据不能说明其在城市居住的事实,且至今未能提供房产证,因此伤残赔偿金和女儿抚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其他诉求赔额偏高,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应不予认定;所涉赡养费的证明和计算虽无异议,但原告父母均未满60周某,没有失去劳动能力,其赡养费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误工损失,误工费不能获准支持;交通费偏高,综合实际情况,不应超过10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护某偏高,请法院酌定处理。

被告伍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车协议》一份,以证明鄂x号车已经辛平与伍某签定协议,转让给伍某所有的事实。

2、保单二份(与原告提供相同),以证明投保情况。

3、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供相同),以证明责任情况。

4、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垫付原告医药费23110.2元(其中垫付住院费21000元,其余为门诊类费用)。

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性质,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且原告部分诉求偏高(辩解意见与伍某相同),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11、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辆已由辛平转让给伍某所有,并提供了协议书,原告已据此撤回对原车主辛平的起诉,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9表示由法院认定处理,对原告证据10和12有异议,认为费用偏高,请法院酌定处理;对原告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人王小军,不是原告肖某雄,门面租赁证明应是由房屋所有人出具,不应由物业公司出具,转让协议无法查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9是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和付款凭据,以及入住该房屋后其女儿入学幼儿园的学杂费收据,其真实性应无异议,可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9、10的异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异议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对被告伍某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9时某,被告伍某驾驶鄂x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X区蔡甸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电信蔡甸区X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肖某雄无E照(持B2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蔡甸大道由西向东对向通过路口,被告伍某所驾自卸货车车身右侧前部与肖某雄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前部相碰撞,致原告肖某雄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肖某雄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下肢创面植皮术+VSD负压吸引术,治疗至同年10月14日经其家属要求而出院,住院费计150483.73元,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前胸壁皮肤挫裂伤、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大腿前皮肤皮革样变、左胫骨上端骨折、左乆窝皮肤搓裂伤、右侧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等。当日,原告入当地武汉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8日出院,住院药费计5187.84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续治。同日,原告肖某雄再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行左大腿创面植皮术+VSD负压吸引术。治疗至同年12月15日经其家属要求而出院,住院药费计26470.68元。出院医嘱同前。此外,原告肖某雄在住院前还用去治疗和急救费等计2110.2元。综上,原告肖某雄伤后医药费共计184252.45元。

2011年12月30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左右;可休养至伤后1年时某;护某至伤后4个月时某。法医鉴定费用计700元。

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伍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较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雄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某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和过错,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较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某明,鄂x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辛平,2011年4月29日,被告伍某与辛平签定《购车协议》,以65000元价款购得该车。被告伍某购车后将该车在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法院处理。

还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肖某雄在位于武汉市X区X街X路鼎力.欣颐居小区购有住房一套,并入住生活。原告肖某雄与丁小利结婚后生育一女名肖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肖某雄的父母即原告肖某华、宁某生育儿子二名(肖某雄及弟肖某)。

事故发生后,被告伍某已赔偿原告肖某雄经济损失23110.2元。

另查明,本案立案前,经申请人(原告)肖某雄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对事故车辆鄂x号南骏牌自卸货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予以就地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与原告肖某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肖某雄受伤的交通事故,应依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伍某购车后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车辆的受让人和事故责任人被告伍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肖某雄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经济损失。被告伍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某告也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一并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责由被告伍某承担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减免赔率(15%)后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伍某承担。因此,对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不在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雄虽然提供从事修理业的证据不完备,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且房产证不是证明是否居于城镇生活的唯一标准,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和女儿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该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时某应以16年计算,即抚养费为18321.6元。原告肖某雄诉求的误工费损失系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显然不妥,即使原告是从事修理业,但修理业和运输业不属同类或相近行业,因此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损失可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092元/年计算,误工时某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予以准许,其误工费为9697.5元;被告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15元计的辩解意见符合当前相关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8.26--12.15计112天)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事故造成原告肖某雄等级伤残,并医嘱加强营养,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营养费没有医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所诉营养费偏高,酌减以4000元计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事故发生时某告肖某华、宁某均未满60周某,庭审中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肖某华、宁某赡养费不能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交通费、护某、精神抚慰金诉求偏高的意见客观,但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和医疗,应有必需的交通费和护某支出,综合相关情况,交通费以3000元计、护某参照相近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9576元/年计为6006.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其他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为309890.35元(其中医疗费184252.4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000元,护某6006.8元,伤残赔偿金64232元,抚养费18321.6元,误工费9697.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257.9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4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1.6元、护某6006.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697.5元),其余经济损失195632.45元,依责由被告伍某承担70%责任即136942.7元,该责任赔款由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扣减15%免赔率后承担42500元,剩余部分赔款即94442.7元由被告伍某承担,其余30%经济损失依责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雄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为30989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156757.9元;由被告伍某赔偿94442.7元,扣减其已赔款23110.2元,被告伍某还应赔偿71332.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肖某雄自行承担。

上述给付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雄、肖某华、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3元,减半收取1026.5元,由原告肖某雄负担308元,被告伍某负担718.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某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某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侯帮生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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