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41岁。200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8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谷某在郑州市X区X路丹尼斯超市X区,盗窃被害人宋某挂在购物推车上的挎包,被超市保安当场发现并抓获。挎包内有K-x牌x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不记名无密码的丹尼斯购物卡一张(卡内金额1873.6元)及人民币47元。
2012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谷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世纪联华超市三楼,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窃被害人刘×口袋的x型黑色直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被害人家属当场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刘某乙陈述,证人杜某、石某×、石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谷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70.6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谷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