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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0年3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0年4月1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的情况下,组织闫XX、杨X、闫XX、闫XX等人为西华县X镇X村民宋XX扒房时,疏忽大意致使施工人员从房上往下放预制板时,预制板砸中刘XX的头部,致使刘XX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证人宋XX、冯XX的证言,赔偿协议、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尸体检验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在安全设施不完善的情况下施工,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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