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员工。
上诉人郭某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5日,郭某某至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开设的味千拉面东方明珠店用餐,共消费人民币318元,领先公司向郭某某提供了消费清单,郭某某支付了消费款项。后郭某某要求领先公司开具发票并保留消费清单,但领先公司要求郭某某在索取发票时必须返还消费清单,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同年9月28日,郭某某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领先公司发函,继续索要发票及相关赔偿,并附上消费清单的复印件。同时郭某某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将该函抄送上海市浦东新区地税局、浦东新区国税局、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日,郭某某又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将该争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地税局、浦东新区国税局、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举报,同时郭某某又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将该函抄送领先公司。为此,郭某某支付了8件快递的费用计96元。同年10月9日,领先公司向郭某某发出回复函致歉、解释,同意开具发票但不同意赔偿。同年10月21日,郭某某以挂号信的形式再次向领先公司发函进行反驳。同时郭某某以挂号信的形式将该函抄送上海市浦东新区地税局、浦东新区国税局、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此,郭某某支付了4封挂号信的邮费计15.20元。后,郭某某收到了领先公司开具的发票。2010年1月26日,郭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领先公司支付其因追讨发票和赔偿费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12.2元,要求领先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要求领先公司赔礼道歉,要求领先公司支付郭某某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商业惯例或者消费者要求出具相关凭证或单据。本案双方就开具发票同时保留消费清单问题发生争执。根据餐饮业的现行行业习惯,消费清单与发票相比较,罗列了消费者的消费明细,能够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在消费者凭消费清单领取发票后仍明确要求保留该清单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更不能以换取为由拒绝出具相应发票。至于本案领先公司提出的一次打印、财务留存等问题是经营者内部管理问题,其应当通过自身改进管理系统予以解决,而不能因此损害消费者的权利。现郭某某通过书信交涉等途径,领先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出具发票的义务,对于郭某某提出的由此产生的通信费用的赔偿问题,领先公司理应承担合理部分。双方的争议是发票和消费清单能否同时持有的问题,并非领先公司故意不开发票,实际上并不涉及税务争议,郭某某去函向领先公司正式索取,并向主管的工商部门寻求公力救济,是属合理,但反映同一问题的函件同日又以抄送的方式重复发送,扩大了损失。并且在领先公司已经回函明确答复同意出具发票但拒绝赔偿的情况下,双方仅是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郭某某仍将进行反驳的发函抄送其他部门,亦属扩大的损失,对此,应由郭某某自行承担。据此结合领先公司愿意承担发给工商部门的快递费用的答辩,原审判定对于郭某某的通信损失,领先公司应承担39.8元。郭某某主张的因追讨发票和赔偿费而支付的其他费用,郭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至于郭某某提出的要求领先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及要求领先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人民币39.8元。二、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次发函给被上诉人是为了索要发票及相关赔偿,同时抄送三行政机关;另一次发函给三行政机关是为了举报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同时抄送被上诉人,这两次发函的性质及内容完全不同,反映的不是同一个问题,原审认定两次发函“反映的是同一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认为上诉人重复发函属于“扩大了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同意出具发票但拒绝赔偿,上诉人又发函反驳,原审认定此行为“亦属于扩大的损失”也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因追讨发票和赔偿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12.2元并赔偿上诉人一审和二审律师费共计6,000元。
被上诉人领先公司辩称:本案并不涉及税务问题,上诉人无论举报还是要求赔偿,都没有必要给国税和地税部门发函;上诉人以抄送的方式重复发函,扩大了其损失。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郭某某在被上诉人领先公司处消费后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并保留消费清单,依法有据,上诉人为维护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向被上诉人及工商部门发函,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为此付出的合理开支,但上诉人开支中属重复发函、扩大损失及缺乏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难以支持,对此原审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又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二审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这是新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又无法就此达成调解,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