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华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夏X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军,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晓芬,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诉被告上海夏X软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俊、被告上海夏X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日被任命为被告产品事业部KVM产品总监,任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职责是负责KVM产品的运营。被告确定产品总监和产品经理的提成分配比例为6:4。原告2008年额定的KVM销售任务为:招商银行人民币250万元,非招商银行2470万元。而原告实际完成KVM销售总额为x.30元,其中招商银行为x元,非招商银行为x.30元。根据原告销售任务完成情况,所对应的提成比例分别为0.5%和1.6%,故原告应得的奖金分别为x.46元和x.24元。2009年,原告担任产品事业部KVM总监同时兼任DPI产品总监,正式任命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2009年被告为原告确定的任务为非招商银行1680万元,招商银行无定额;DPI产品无定额任务。因为截止到原告离开被告处,即2009年6月,仍未收到被告2009年度的考核方法,所以原告认为应按2008年度考核方法计算比较合理。原告2009年1月至6月完成KVM销售情况分别为招商银行x元,非招商银行x.40元,所对应的提成比例分别为0.5%和0.6%,故原告应得的奖金分别为3931.96元和x.19元。此外,原告所完成DPI产品销售额为x元,而该产品的提成比例为1%,故原告DPI项目应得奖金为4350.69元。因上述奖金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2年10月至2007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故要求被告予以缴纳。被告让原告工作至2009年6月底,然后离职。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应当支付双倍的赔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的提成奖金x.56元;2、2009年1月至6月的提成奖金x.11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100%的赔偿金,合计x元;4、公证费1000元,并缴纳住房公积金。
被告上海夏X软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主动提出辞职,不存在经济赔偿金问题。奖金发放是根据用人单位效益决定,并非工资性收入,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收入,没有拖欠任何款项。劳动合同对于奖金也未作约定。原告2009年上半年奖金经计算为1882.61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2年进入被告处,于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担任产品经理,于2008年12月10日开始担任产品总监,均负责KVM项目。原告在2008年度作为产品经理,其销售额是不进行考核的。原告担任产品总监时,销售任务是1680万元,实际完成销售额x.91元。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提成比例是针对产品总监的,该提成比例在2009年时进行了调整,调整是针对完成比例达到70%-80%这一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0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销售部门产品经理。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产品事业部产品总监。2009年1月至6月,原告担任KVM产品总监,同时兼任DPI产品总监。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主题为“关于工作调整”的电子邮件,表示“对于此次公司的工作调整,我还是无法接受。现在,我觉得是时候对自己的将来做一个选择。所以我会在与公司做完相关工作交接后,会离开公司”,该电子邮件的签名显示“于钧碣DPI/KVM产品总监”等字样。2009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表示“上个月底我答应您做到六月底,所以还想跟您沟通下提成等的问题,您看什么时间能发”。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2009年8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的提成奖金x元;2、2009年1月至6月的提成奖金5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因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结,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08年KVM销售指标分别为招商银行250万元,非招商银行2470万元;2009年KVM销售指标为非招商银行1680万元,招商银行无定额;2009年DPI销售指标无定额。
2、2009年11月2日,原告为做证据保全发生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1、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08年1月开始设置产品事业部及客户事业部,并设立了产品总监职位。被告主张任命产品总监是有任命书的,但因为2008年时产品事业部的KVM产品总监由产品事业部总经理兼任,所以没有任命书;原告主张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于2008年2月1日任命其为产品总监,并于2008年4月7日以电子邮件形式确认KVM销售指标和提成比例。
2、被告主张2008年度KVM项目完成的销售额中非招商银行为x.30元、招商银行为x元,已收账款中非招商银行为x.60元、招商银行为x.20元;2009年1月至6月KVM项目完成的销售额中非招商银行为x.40元、招商银行为x元,已收账款中非招商银行为x元、招商银行为0元;2009年1月至6月DPI项目完成销售额x元,已收账款为x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008年度KVM项目完成的销售额中招商银行为x元、2009年1月至6月KVM项目完成的销售额中非招商银行为x.40元、招商银行为x元、2009年1月至6月DPI项目完成销售额x元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度KVM项目完成的销售额中除被告确认的非招商银行为x.30元外,还应加上x-1项目、x-3项目和保修服务合同四份,原告确认x-1项目的经办人不属于产品事业部、x-3项目标的物非KVM;原告对被告确认的已收账款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收账款不止于此。
3、被告确认2008年度KVM产品总监可以提成,提成比例即原告所述比例,但原告是产品经理,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奖金享有自主分配权,2008年被告因效益不好,所以除产品总监享有奖金外,其他员工没有奖金,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度奖金。因被告2008年时曾想培养原告成为产品总监,故给其相应工资并让其参加高层会议,但当时KVM产品总监由产品事业部总经理兼任,产品事业部总经理未作为KVM产品总监提取过相应奖金;2008年制定销售计划时没有提出改变销售提成的计算方式,2008年底因为被告经营状况比较差,所以将提成奖金改为累进制计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KVM产品奖金1882.61元、DPI奖金394.32元。
上述事实,由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公证书、2009年5月21日电子邮件、证人证词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实施管理的一方,有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技术、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这是法律赋予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表现形式之一。然用人单位亦不可滥用其自主权,本案中,被告已确定2008年度KVM销售任务及奖金计算方式,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实际上已就奖金发放作了约定,且被告业已确认产品总监可享有2008年度奖金并已实际发放,故被告再以工资分配自主权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奖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就奖金问题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原告2008年度的职务是否为KVM产品总监。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为KVM产品总监,并提供了电子邮件和被告客户证明为证。除经证据保全公证的电子邮件外,被告对原告提供其余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原告未能就该部分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所提交的经证据保全公证的电子邮件及证明均证明原告于2008年在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时表明的身份为被告KVM产品总监。被告否认原告的上述主张,并主张一、《劳动合同书》已明确原告的职位为产品经理;二、2008年KVM产品总监由产品事业部总经理兼任。就被告的第一项主张,因被告组织机构调整发生在《劳动合同书》签订后,且《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的工作部门为销售部,而被告机构调整后原告的工作部门已变更为产品事业部,故被告以《劳动合同书》中职务约定否认原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的第二项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被告确认其在2008年曾将原告作为产品总监培养,并让其参加高层会议等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
原、被告就奖金问题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奖金提取比例、方法和计算基数的确定。原、被告就2008年KVM销售指标、2009年KVM销售指标和2009年DPI销售指标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就奖金计算,原、被告分别举证《产品事业部-产品部门提成比例》,其差别主要在于被告提交的《2009产品事业部-产品部门提成比例》比原告所提交的《2008年产品事业部-产品部门提成比例》增加了备注栏中“3、上述提成比例计算比例算法与2008年相同(均为累进制)”字样,因原、被告均未能就证据的真实性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证据均不予确认,但就两份证据中一致的内容,即完成比例、提成比例和备注栏中第一、二项的表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奖金的计算方式为累进制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且本院根据所认定的《产品事业部-产品部门提成比例》备注栏中“1、完成的比例按照不同的区间对应的提成比例计算”的表述,其文义亦未显示累进制计算的方式,故对被告有关奖金是累进制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奖金根据销售额确定比例并计算;被告主张奖金根据已收账款确定比例并计算,因证人出庭陈述2008年前的销售“根据实际到账额度按一定比例提成”,结合前述文义理解,本院确认2008年KVM奖金计算的方式为根据已收账款金额按完成销售额所对应的比例计算。被告主张计算时还应扣除业务拓展费,因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举证证明,亦未就其主张的业务拓展费金额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将维修合同等项目计入奖金统计范围基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已收账款无异议,但认为还存在其他已收账款项,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前述认定,结合原告2008年销售指标、完成的销售额和已收账款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度KVM奖金x.95元。就原告2009年1月至6月KVM奖金和DPI奖金,因被告未举证被告曾依法调整原奖金计算方式并已告知原告,故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计算方式计算其2009年1月至6月的奖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6月KVM奖金4088.58元和DPI奖金1095.34元。
就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而根据查明之事实,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因不接受工作调整而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最终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因本案系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其赔偿金请求的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而根据该条规定,其有权处理机关为劳动行政部门,而非法院,故原告该请求不属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保全证据而发生的公证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曾因原告申请进行证据保全,但因原告所保全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未予确认,故由此发生的保全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夏X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x年度KVM奖金x.95元;
二、被告上海夏X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x年度KVM奖金4088.58元、2009年度DPI奖金1095.34元;
三、驳回原告于XX关于公证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免于收取;保全费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波
审判员张蕾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