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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9日暂时羁押于郑州市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代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4年7月份的一天,为了争抢跑客运车生意,程彦军带人在焦作市腾飞大厦把马某某和刘玉林(另案处理)打了一顿。被告人马某某怀恨在心,预谋报复程彦军。1994年7月12日20时许,马某某伙同孔某生(死亡)、刘玉林、张宗杰、大个(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焦作市五号院找程彦军说事,后双方发生厮打,马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修车套筒砸向程彦军,并用砍刀砍程彦军两刀,孔某生用砍刀砍程彦军,刘玉林、大个先后用改装发令枪打中程彦军。经鉴定,被害人程彦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程彦军丽利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同案犯刘玉林、孔某生的证言,证人史某某、任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发破案经过及证明四份,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某刑警队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某身份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称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马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案发生在1994年7月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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